1.基本准则:国家赔偿费用必定不会低于相应补偿金额;针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为了能够保证当事人得到迅速、平等且公正的救援,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导致无法准确评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受损程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原告提出的相关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案例情况,参照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计划中所设定的赔偿标准,全盘、深思熟虑地考虑到当事人所有的损失因素,从而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最终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财产、人身损失一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法院在做出赔偿判决时,所遵循的最低赔偿标准绝对不能低于征地补偿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
2.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补偿权益+逾期利息。在处理涉及房屋征收的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件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我们在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时所坚守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赔偿金额最少应当不低于申请人通过安置补偿方案可能获得的所有征地补偿权益,坚决避免申请人得到的赔偿金额低于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金额。这样的行动,既彰显了赔偿诉讼的惩罚力度,同时也表现出对受侵权者的关怀与照顾。最重要的是,只有通过这样做,才能最大化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保护和拯救因遭受非法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此情况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所提及的赔偿损失范围的“直接损失”应该如何理解,这不仅仅局限于申请人由于违法拆除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更要考虑到其实施了作为被征地者角色可能享受的所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临时居住补贴、搬迁费用、奖励费用乃至于因动产受损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等。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领会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3.特殊情况:房价大幅上涨期间,需参考赔偿决定作出之时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