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具体规范,在涉及到对工厂进行拆除或迁移时,应给予以下各项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首先是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征收房屋所引发的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
最后是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于因征收房屋而引起的搬迁行为,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若被征收方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则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必须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必要的周转性住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