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被定义为被告用于侵权的商标与原告诉讼中的注册商标进行细致对比之后,两者在肉眼观察下并未显现出明显差异的情况。
并且,根据该条款的进一步阐释,商标近似则是指被告用于侵权的商标与原告诉讼中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时,其文字的字形、发音、寓意或图形的构成以及色彩搭配等方面,或者是这些元素相互结合形成的整体结构存在相似之处,又或是其三维立体形态、色彩组合具有类似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让他们误以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