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却始终未予偿还时,若当事人决定诉诸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仅凭借贷合同便可充分论证两者间实际上存在着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
然而,倘若借款人提出反证,表示其已全额清偿欠款事项,并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为了确保公正裁决,仅有借贷合同的出借人就需要寻求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实借款交付的真实性。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即出借人,应承担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的证据的责任。
若除借贷合同之外,出借人无法再提供其他任何证据,那么法院将无法确认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
因此,在缺乏银行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务必妥善保管其他能够证明借款实际履行情况的间接证据,如寻找与此事件无关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人、对借款双方之间的对话进行录音等方式,以备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之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