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与第四款明确规范了主犯的刑事责罚问题。
依据这两项条款,主犯应承担以下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首先,对于那些在犯罪集团中担任组织者、领导者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集团所犯下的所有违法行为负责;
其次,对于其他各型主犯而言,则需依照他们实际参与或策划、指挥的所有犯罪行为来进行惩处。《刑法》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