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对他人所造成之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起侵权责任。
然而,若监护人已全面履行其监护之责,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负担。
对于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教育、管理以及保护未成年人之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是其他教育机构而言,如未能完全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亦或是未成年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时,该类教育机构均需承担相应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