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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下称新*分行)因与被告新疆新兴水利


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新兴*司)发生信用证交易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一笔信用证交易的受益人,在请求我行议付的同时提出押


汇申请。我行接受该申请,给被告提供了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资金。在该笔信用


证交易因单证不符被保兑行拒付后,被告拒绝按其书面承诺给我行返还代垫的资金


。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


7.78元。


被告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际商会第5


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合理谨慎


地审单,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所作愿返还押汇的承诺,


其前提条件是“出现不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合理谨慎地审单,是银


行业务范畴内应尽的职责。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我公司的承诺。另外,原告诉请我


公司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公司出


示国外银行的拒付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


当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新兴公


司与乌克*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原告新


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银行


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和证。证号99519I1610,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


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司,金额为84万美元。新*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


通知了新兴*司。新兴*司仅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


序为由,口头委托新*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


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


2日向新*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新*分行在审单时发现


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


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


后,即结束审单。新*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司的申


请,以新兴*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


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司给新*分行提交了内容为“


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分行预垫资金,如新*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行结算


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


诺新*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


付。


另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原告新*分行在通


知被告新兴*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司始


终未能偿付,新*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引


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


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对本案各当事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适用


UCP500的规定确定。


@@ 一、UCP500第7条a.规定:“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


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需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


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原告新*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


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


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在审查信用证阶段,新*分行毋需承


担任何责任。


@@ 二、按照UCP500规定的信用证结算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者


转递的信用证后,应当严格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上有无受益人不同意


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如有,则应该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我国


没有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


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新兴*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


一条款就无法履行。这是日后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起因。新兴*司接到通


知后,从未对信用证的这一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单证不符。新兴*司是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UCP500第3条a.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


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


相关,或不受其约束。”被告新兴*司虽然与原告新*分行有过委托该分行具体指


导及代制有关单据的口头约定,但是新*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职责只是证明


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受益人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


新兴*司辩称由于新*分行没有履行业务范畴内的职责而遭到拒付,其理由不能成


立。


@@ 三、信用证的受益人向银行提出议付申请后,接受议付申请的银行开始进行审


查单据的工作。UCP500第13条a.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


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原告新*分行接受委托


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在审查新兴*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信用证要


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


,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新*分行在审查单据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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