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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女方父母所购房屋究竟归谁所有

贾** 天津-津南区 财产分割咨询 2026.02.10 05:14:02 402人阅读

婚前女方父母所购房屋究竟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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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前女方父母所购房屋归属分三种情况,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有财产,离婚分割会考虑多种因素;登记在男方名下可能是附条件赠与,结婚后离婚会根据情况分割,未结婚女方父母有权要求返还房屋或购房款。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行为的认定与房屋登记情况紧密相关。当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可看作女方父母对女方的单独赠与,所以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而登记在双方名下,一般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成为共有财产。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是为了体现公平合理。若仅登记在男方名下,通常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结婚后又离婚的情况下,会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割;若未结婚,女方父母的赠与条件未达成,所以有权要求返还房屋或购房款。如果遇到此类房产归属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了解自身权益和应对方法。

2026-02-10 10:0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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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女方父母所购房屋归属的确需分不同情况判断。登记在女方名下,这是女方父母对女方的赠与,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
2.若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一般视为女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房屋是男女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分割时会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结婚时长等因素来分配。
3.当仅登记在男方名下,可能属于附条件赠与,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结婚后又离婚,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割;若未结婚,女方父母可要求返还房屋或购房款。

建议在购房时明确房屋产权登记意向,可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确定赠与性质和条件,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2026-02-10 09:48: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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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这可视作女方父母对女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另一方没有权利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2)若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一般会认定是女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房屋成为男女双方的共有财产。离婚分割时,会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来分配。
(3)要是房屋仅登记在男方名下,可能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是双方结婚。若结婚后又离婚,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割;若未结婚,女方父母有权要求返还房屋或购房款。

提醒:婚前房产归属情况复杂,涉及诸多法律细节,不同案情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2-10 08:1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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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方父母婚前购房,若登记在女方名下,保留好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能证明出资情况的材料,保障房屋作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权益。
(二)若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双方可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对房屋的出资比例和权益份额,避免离婚分割时产生纠纷。
(三)若仅登记在男方名下,可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赠与是附结婚条件的,若未结婚或离婚,对房屋或购房款的处理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026-02-10 06:43: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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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婚前女方父母购房,房产登记女方名下,可视作女方父母对女方赠与,属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
2.若登记双方名下,一般会认定为女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为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分割时,会考量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结婚时长等因素。
3.若仅登记男方名下,或会被认定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结婚又离婚,或按具体情况分割;未结婚,女方父母可要求返还房屋或房款。

2026-02-10 06:09:10 回复

对一房二卖纠纷,实务中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故就两个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应当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先后,确认买受人中先行使请求权方的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同时请求的,应以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日的先后,确认履行期先届至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确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申请权的优先权;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则上认为两合同的买受人自合同成立时起即享有行使登记申请权,但订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获得登记申请权的时间在前,应以订立合同的先后,来保护订立在先的合同。但这种保护并不是确认前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而是保护前买受人得以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登记机关应优先受理前买受人的登记申请,法院可判决强制出卖人履行前一合同,督促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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