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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合同因违约被解除守约方受到的损失该谁负责?

蒋** 新疆-喀什 合同终止咨询 2018.03.14 15:22:41 656人阅读

我朋友与别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是对方违约了,使得只能解除合同,我朋友在这个过程中受到了不小的损失,该怎么办?合同因违约被解除守约方受到的损失该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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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合同因违约被解除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2018-03-14 15:28: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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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从上述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守约方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具有选择权。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有无而定,进一步讲,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的赔偿为限;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的赔偿为限。
恢复原状是合同有溯及力的效果和标志,因此,如果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希望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只能就信赖利益损失提起赔偿;如果当事人不要求恢复原状,则可以要求履行利益赔偿。这也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客观要求。
二、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目的在手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合同因违约被解除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当然,对损害的救济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受害人不得从中获益。因为完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决定的,旨在通过使守约方遭受的损害得到完全恢复,并不在于惩罚过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可以借鉴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即遵循可预见原则、损害减轻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三、合同解除赔偿范围的界定
1、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的赔偿范围
在合同有溯及力时,即当事人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请求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因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造成另一方上述代价或费用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之帝王原则——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就是要使守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经济状态。当事人在缔约前的状态与合同解除时的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
具体而言,信赖利益赔偿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是客观的费用损失。具体包括:守约方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守约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因拒不返还或无法返还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已经受领违约方的给付物时,因返还和保管给付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些费用都属于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因此应该予以赔偿。
第二方面是合同机会的损失,是指守约方因信赖违约方能够履行合同而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缔约机会本身的丧失.这种情况下,守约方须证明通常情况下与第三人缔约可以获得的净利润,该数额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二是缔约条件的丧失,即守约方与第三人的缔约机会仍然存在,但第三人缔约的条件提高了,那么前后两种条件的差额就是信赖人的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因合同解除时的信赖利益赔偿也属交易中的损失赔偿,为确定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此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需要指出的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为可得利益是在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守约方才能得到的经济利益,既然守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方式,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
2、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的赔偿范围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因此,赔偿的范围不涉及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内容,这种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2 .
1、可得利益的赔偿
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就可得利益要求赔偿,对此争论比较激烈。反对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对该观点我们持不同见解。第
一,在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自始消灭;第
二,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时,解除合同并不是守约方的自由选择,而是其不得已的选择;第
三,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当事人订立合同就是为获得履行利益,他不可能因为对方违约而放弃获得可得利益,而且如果不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是可以实际获得这部分利益的。并且,合同法限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守约方只有在对方严重违约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请求可得利益赔偿,这就限制了守约方滥用解除合同权利的可能,并不会对违约方造成不公。
可得利益应当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获得这些利润而支付的费用,因为这些费用是为了获得合同利益所支付的必要成本。由于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守约方的利益达到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因此,可将合同如期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处的利益状态的差额作为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数额的一般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守约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则违约方应当依法赔偿这些损失。司法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约定计算法,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计算;第二种是收益对比法,即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种是衡量估算法,即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难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估算,采用此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时,首先应看有无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
2、可得利益之外的赔偿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赔偿可得利益的同时,并无赔偿信赖利益之必要。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为目的,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得利益的赔偿存在重合之处。可得利益的赔偿已经使守约方达到了合同得到履行时的状态,对于守约方的订约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以及丧失合同机会的损失等信赖利益,则不可再主张。因为这些费用是守约方获得履行利益所应当支付的代价,在合同正常履行时被履行利益所吸收,如果允许守约方在主张可得利益的同时又主张成本,就形成了重复赔偿,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

2018-03-14 15:24: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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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守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合同法》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看你们之间是哪种情况。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也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2020-12-01 23:12: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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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的损失由谁负责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23。8万元的钢材,全部货物于2月20日之前交货。原告于2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同年2月25日,原告又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对方出售总价款为243。96万元的钢材,数量、规格均与原被告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但两份合同直接的价差为20。16万元。原告向称,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钢材,致使其无法向第三方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这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庭审结果: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月20日前,原告于2月25日在明知被告未能供货的情况下仍与第三方订立供货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呢个的,该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在09年2月4日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依法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按照此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错失,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扩大。被告至09年2月25日未按约交货,作为09年2月20日即可依合同受领货物的买房,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与第三方签订转卖合同,设定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减损义务,对于由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物资公司赔偿。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约方任损失扩大要承担责任吗《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即为减损归责,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作为企业方,应加强法律意识,哪怕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己方也还是要承担一定的减损义务,如企业在对方违约后,避免损失扩大的意识不强的话,很可能最终由自己来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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