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位一样的,就是不同的方案叫法不一样
申请人: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县人,无业,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赵,男,汉族,年月日生,云南省市人,身份证号。因患精神病现在州二院住院治疗。 请求社区居委会同意申请人担任赵的监护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嫂子和小叔关系,被申请人赵长期患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原来有其父母及大哥、大嫂共同照看,后来,其父母先后去世,自1995年7月9日起,赵由大哥和大嫂照看。2010年12月9日大哥去世。至此,赵的法定监护人中,父母、兄弟姐妹已经全部去世,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为保护被监护人赵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赵的监护人,特向市镇银苍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请贵社区同意。理由如下: 一、被监护人赵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明确监护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赵的法定监护人中,父母、兄弟姐妹已经全部去世,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急需明确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赵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申请人杨申请担任赵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杨作为赵“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赵的监护人。 申请人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赵的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履行监护职责。 四、申请人杨在过去的15年间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赵,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 1、从户口簿可以看出,户口簿登记的家庭成员一共五人,即公公、婆婆、小叔赵、申请人和丈夫。没有妻儿的赵长期患精神病,期间都是全家四人共同照顾,共同监护。 2、申请人的丈夫赵去世后第4天,即2010年12月13日,为加强对“五类”病人的监护管理,社区居委会指定我作为赵利全的监护人并与我签订了镇森林防火期“五类”病人监护责任书,居委会指定上诉人为监护人符合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五)项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3、申请人手里掌握管理的镇森林防火期“五类”病人监护责任书、镇银苍社区“证明”、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单据、家庭户口本、赵的各类身份证件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精神病人赵父母去世、无子女无配偶的情况下,作为其嫂子的申请人杨即为赵的实际监护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监护人赵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赵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杨作为赵“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在过去的15年间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赵,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现自愿担任赵的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请,恳请社区居委会予以同意为盼。 市社区居委会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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