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法律体系的二元结构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之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学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一直停留在比较浅显的认识阶段。表现为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学科,虽建立了庞大的实体法为基础的理论体系,却相对地忽略或轻视了对程序法的研究和尊重。实践中也更多地表现出了对程序法的轻慢和忽视。在社会价值观体系中表现出对实用主义的推崇,其结果是把程序及程序规则视为“”和“教条”而予以蔑视,程序法也自然只居于“助法”、“保障法”的地位,而无价值。这些认识极大地束缚了程序法的发展和进步。因而有必要予以重新检视。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实体法作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存在,但是权利义务由设立到实现均存在一个方式、方法、步骤的问题,并且其一旦遭破坏或失衡,需有保障和恢复平衡的机制,权利义务的实现也需要具体的操作过程,所以实体法仅仅只起到了法的一半作用。它的静态存在只为社会提供了遵循,遵行的模式和对法律后果的预置。而真正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包括直接实现和后继性实现)则仅有法律(实体法)的预设和宣示是不够的,它必须具有程序上的引导和行动。这种引导和行动有时可能并不限于一种方式,也可能有的并不直接要求采用何种形式,而赋予主体一定的选择自由。但是它依旧需要自主确定相应的步骤和程序,脱离了相应程序机制的实体权利义务,永远都是不可能真正存在的。实体法规范设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体现。通常表现为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对权利、义务的直接实现性质的程序。这一程序在立法上形成之后,往往直接表现为用于直接设定某一类乃至某一项工作的特定方式、方法和步骤。也可以说是表现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形式和必然步骤。
第二个层次的程序则并不直接服务于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是后继性的,表现为当实体权利、义务实现遭到妨碍或遇到阻力和纷争时,提供排除阻碍、平息纷争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存在,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实质上也就是实体法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
第二层次保障。我们社会中所存在的诉讼机制、仲裁机制等便属于这一类程序。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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