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
2、基于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汇票持票人基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存在而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从而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因此,如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其自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形式性资格,也就无从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汇票承兑人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
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经人民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已经法院除去,持票人已无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除权判决为抗辩事由而对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让人也不例外。
4、票据债权已消灭。票据债权因付款、提存而消灭的,票据债务入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5、基于不得转让汇票的抗辩。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票据不得转让。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该汇票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持有此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则承兑人对其要可以行使抗辩权。
6、基于付款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的抗辩。此情形包括两类:
其一,持票人直接以非法手段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汇票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讲,此情形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的民法上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借助于票据法。
您好,针对您的电子邮件形式的证据收集问题解答如下, 电子邮件形式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邮件是基于因特网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
电子邮件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邮件形式。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司法机关的解释中也有所体现,但对如何收集并未规定。收集时应首先了解电子邮件的特征,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形式电子证据的特点是每个电子邮件使用者必有一个电子信箱,而每个电子信箱其用户名、账户名以及密码是惟一的,纯电子邮件的信头都带有收发件人、网址及收发时间。任何人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就可以收发或删除邮件。当然,对于一般人来说,直接在收件箱中修改文件并不是容易的事,因为收件箱中的文件为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即使将其另存,也只改变其位置,并不能改变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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