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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咋辩护

刘** 重庆-荣昌区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12.16 01:06:11 471人阅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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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结合案件具体细节,从犯罪构成要件、涉案数额与情节、当事人地位作用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等多维度综合分析,以实现有效辩护。

1.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若缺失任一特征则不构成此罪。例如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

2.核实涉案数额与情节是否达到入罪标准。需准确计算涉案金额,排除重复计算的资金、合法利息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部分。若经核实后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

3.分析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若当事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4.关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若存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可依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5.积极退赃退赔以争取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能够有效挽回或减少社会危害,可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

2025-12-16 05:5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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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审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若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公开性或社会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此罪。

(2)核实涉案数额与情节。准确计算涉案金额,需排除重复计算的资金、合法利息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部分。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3)认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若当事人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考量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若当事人存在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或有立功表现,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等,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5)积极退赃退赔的量刑影响。当事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挽回或减少被害人损失的,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提醒:
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从犯罪构成、数额情节等方面开展辩护工作,同时积极退赃退赔以争取从轻处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需根据实际案情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

2025-12-16 03:51: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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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需确认行为是否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若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满足相关特征,不应认定为此罪。

(二)核实涉案数额与情节。准确计算涉案金额,排除重复计算部分及合法利息收益。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三)认定当事人作用。若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四)审查法定从轻情节。若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积极退赃退赔。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挽回或减少损失,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25-12-16 02:59: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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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首先需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该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缺少任一特征则不应定罪。例如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人群中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

其次要准确核实涉案金额,排除重复计算、合法利息等不应计入的部分;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

再需关注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若属于辅助或次要角色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另外,若存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均可依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积极退还非法所得、赔偿受害人损失,挽回或减少社会危害,可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

2025-12-16 02:31: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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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从犯罪构成、数额情节、当事人作用、量刑情节及退赃退赔等方面切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解析:
首先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全。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若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满足公开性或社会性要求,不应认定为此罪。其次核实涉案数额与情节,需准确计算金额,排除重复计算、合理利息等非涉案部分;若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再者明确当事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若属于从犯,依据刑法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另外,若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或减少被害人损失,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遇到此类案件时,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结合具体案情制定辩护方案,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5-12-16 01:55:31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4、人民检察院的《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个人犯罪,那么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个人的财产。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作为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二、汪承担责任的数额书指控,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三、量刑建议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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