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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有几种

杨* 北京-平谷区 判决执行咨询 2025.07.18 16:59:08 353人阅读

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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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多样:
1.驳回诉讼请求。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无排除执行的权益,法院会驳回诉求,继续执行。
2.不得执行标的。若案外人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法院会支持诉求,停止执行。
3.准许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起诉且理由成立,法院会准许执行。
4.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若执行行为违法,法院会判决撤销或改正。

2025-07-18 19:57: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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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主要包括驳回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执行标的、准许执行执行标的以及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四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无足够权益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会驳回诉求并继续执行;若案外人权益充足,法院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且理由成立,法院则准许执行;若执行行为违法,法院会判决撤销或改正。

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建议如下:
1.案外人应及时收集能证明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需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当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积极准备证据应对。
3.法院在审理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判决公正合法,同时及时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2025-07-18 18:15: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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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法院会维持执行,继续对标的执行。
(2)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会支持案外人,停止对标的执行。
(3)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理由成立,法院会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
(4)若审理发现执行行为违法,法院可能判决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

提醒:执行异议之诉情况复杂,不同案情结果不同。遇到此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7-18 18:02: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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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包括驳回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标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若执行行为违法还可能判决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
法律解析:
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依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情况及执行行为合法性而定。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会驳回其诉求并继续执行;若案外人有此权益,法院会停止对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理由成立,法院会准许执行。若执行行为本身违法,法院会判决撤销或改正。这些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各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若遇到执行异议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有效的法律帮助。

2025-07-18 17:39: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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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案外人而言,若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如产权证明、合同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申请执行人若认为执行异议不合理,可积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准备好支持自己诉求的证据,推动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三)各方在参与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若发现执行行为违法,可向法院提出,法院会根据情况判决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07-18 17:24:40 回复

你好,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的回答如下上诉人张某,男,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王某,男,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张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年海民初字第19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月20日,我经公司,与原业主任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海淀区一套房屋,同日,我们三方还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我支付了定金。2009年1月22日,因上述房屋系任某按揭购买,故我在任某的要求下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以使银行解抵押尽快办理过户。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我投入数十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09年2月12日,任某经公证,委托公司的经纪人刘某全权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买卖、过户手续。2009年3月24日,公司带领我和任某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时才知道上述房屋于2009年3月19日被海淀法院查封。后经核实得知,原业主任某与第三人张某存在经济纠纷,海淀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接受诉前保全申请,于2009年3月19日查封了西翠路房屋。我在购买上述房屋时根本不知道任某有经济纠纷的事情,我还特地委托公司核实,自己也到房管部门去核实,当时房屋没有被查封,所以我才放心购买。我是这个事件的受害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屋。因此我对执行提出了异议,后海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明王某若对裁定书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出诉讼。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海淀区一套房屋归我所有;解除对海淀区一套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请。这个问题的出现属于购买房屋的固有风险,现在法院将上述房屋查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我们查封在前,并非房屋管理部门的拖延造成,是因为王某购房时的拖延导致的房屋无法过户,这属于固有的风险。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在房屋尚在任某名下,应属于任某的财产,故王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原抵押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抵押金额为100万元。2009年1月20日、1月21日,任某与王某在公司的居间下,分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任某以3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王某于2009年1月21日自行交接部分房款120万元用于任某的银行还款和自用,剩余150万元双方采取过户前银行资金监管的方式交接等内容。王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任某支付了定金30万元;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22日陆续向任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任某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全部购房款。2009年2月12日,任某将上述房屋交由王某使用,双方办理了物业交接,后王某将上述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2009年3月,任某提前还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并于3月18日解除了上述房屋的抵押。2009年3月24日,任某经公证委托刘某与王某至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费用。王某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09年7月——2010年10月期间,王某陆续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撤诉。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任某表示认可其与王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亦同意房屋归王某所有。2011年5月3日,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购买房屋手续合法有效、其已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以及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9年作出(2011)海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公司某花园店店长刘某到场作证,证明其是当时办理王某与任某房屋买卖的公司店长,之前王某与任某都不认识。双方买卖因过户未完成,故任某名下的上述房屋房产证一直由其公司保管,当时买房的手续是其公司一手办理的,房款一共280万元,已付清,成交价比市场略低,因任某说着急用钱,签约时其公司还核实过房产的状况,是可卖的,只是抵押在银行,并无查封。另查,2009年2月,张某因民间借贷之事与任某发生纠纷,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月2日,法院依据张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一套及另外分别在任某、夏某名下的房屋各一套,对上述房屋不得买卖及转让。2009年8月10日,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偿还张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结束后,经法院释明,王某申请撤回确认对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收条、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提前还清借款证明、房屋买卖税费票据、(2011)海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另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任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任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上述房屋,任某亦在另案中对王某购买上述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双方已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了网签、王某亦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等各项费用。虽双方因房屋的查封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王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其与任某房屋买卖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加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王某在上述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其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王某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法院对王某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套房屋的执行。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使法律文书效力不确定;判决与案由不符。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经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王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任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上述房屋,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对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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