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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数次盗窃金额累加如何认定

李* 湖北-荆门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07.06 08:05:47 436人阅读

盗窃罪数次盗窃金额累加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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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只要该行为应受刑法处理,数额都要累计。要是有情节很轻不构成犯罪的单次盗窃,就不算在内。

“多次盗窃”是两年内偷三次以上。不管啥时候、在哪偷,哪怕对象、手段不同,达到标准就要累计金额。

部分盗窃已被刑事处理,算累计金额时,处理过的一般不再重复算。认定要靠有效证据,准确算出每次金额,累加确定最终数额用于定罪量刑。

2025-07-06 13:1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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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数次盗窃金额累加认定有规则,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准确计算。
法律解析:
对于多次盗窃,不管每次既遂还是未遂,只要都应受刑法评价,盗窃数额就要累计计算,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单次盗窃除外。“多次盗窃”明确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不同时空、方式及对象的盗窃,符合标准就累计算金额。已被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其金额通常不再重复计算。认定过程必须依靠合法有效的证据,像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通过准确认定每次金额累加出最终数额,为定罪量刑提供关键依据。法律规定严谨且复杂,若大家在生活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或对盗窃金额累加认定还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会为您提供专业、准确的解答。

2025-07-06 12:18: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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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次盗窃金额累加认定要点合理且必要。这样规定既全面考量了盗窃行为的多发性和连续性,又兼顾了法律适用的严谨性与公平性。

为更好落实这些要点,可采取以下措施:
1.司法人员应加强对法律条文的学习,准确理解“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以及盗窃既遂、未遂在数额累计计算中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要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司法解释,确保准确认定是否应计入累计数额。
2.调查取证过程中,要重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各类证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
3.建立案件例子指导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件例子,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在数次盗窃金额累加认定上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2025-07-06 12:07: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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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多次盗窃不论既遂或未遂,只要都应受刑法评价,盗窃数额就累计计算,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单次盗窃不计入。这体现了法律对多次盗窃行为整体考量,打击潜在犯罪倾向。

(2)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即属于“多次盗窃”,不同时空、方式及对象的盗窃,符合标准就累计金额,扩大了对盗窃行为打击范围,维护社会治安。

(3)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金额一般不重复计算,认定需合法有效证据,确保准确累加金额,保证司法公平与量刑准确。

提醒:
涉及盗窃案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对盗窃数额认定存疑,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07-06 10:17: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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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次盗窃不管既遂还是未遂,只要该行为要受刑法处罚,就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要是有单次盗窃情节很轻微,不构成犯罪,就不能算进去。

(二)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就算“多次盗窃”。不同时间、地点的盗窃,哪怕对象、方式不同,符合标准就累计算金额。

(三)部分盗窃已被刑事处罚,计算累计金额时,已处理的一般不再重复算。并且认定要靠合法有效的证据,准确算出每次金额后累加确定最终数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2025-07-06 09:48:45 回复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条文对盗窃罪规定了“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严重情节”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累犯”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加重处罚。按《刑法》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应在第一量刑档次内量刑,如是累犯,按《解释》的规定则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在第二档次内量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依次类推。可见,只要是盗窃罪的累犯,就可适用加重处罚原则。据此规定,如果适用该解释,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一般罪犯可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但累犯则最低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般罪犯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甚至缓刑,但累犯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对该《解释》的随意适用就难免出现同罪不同罚,甚至量刑悬殊的尴尬。笔者认为,累犯不应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条件。第一,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对累犯未规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只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从而确立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1997年《刑法》也未对累犯作加重处罚的规定,而是重申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累犯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即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能适用更重的刑种和刑度,而不能突破该法定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累犯适用从重处罚是必须从重。而加重处罚是指在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以上的另一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与从重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该《解释》中的规定明显超越了《刑法》中对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该《解释》,犯盗窃罪时,如果被告人系累犯要加重处罚,这也是对盗窃罪的一个特殊规定,仅盗窃一罪累犯可加重处罚,而比盗窃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比如抢劫、杀人、绑架等其他恶性犯罪及毒品等犯罪,累犯则只是从重处罚,明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事实上,我国《刑法》的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没有必要对盗窃罪这一类犯罪再超越法定刑加重处罚。第三,该《解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随意性大,容易造成量刑失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无论是否合理,首先作为司法机关应当遵守;而司法解释本身不合理的部分,则属于规范制定是否科学的问题,可以从学术上争论、发表意见,但在没有废止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案例一]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底至11月初,何某驾驶车辆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3元。当地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其能够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案例二]被告人豆某,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11日0时许找厨师长讨要工资时,乘宿舍内他人睡觉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2元。当地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该解释以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加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两家法院同一时期所判处的这两个案例中,被告人何某和豆某的盗窃金额基本一致,均为1000余元,但法院对二人的量刑却相当悬殊。不论从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被告人何某均比豆某恶劣,但最终的处刑却因是否适用该《解释》而截然相反。[案例三]被告人银某,系累犯。2008年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作案11起,既遂4起,盗窃物品价值13424元。当地法院以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案例四]被告人唐某,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06年9月刑满释放。2009年10月至12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被盗物品价值14000元。当地法院适用该解释以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加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样,在以上两个案例中,被告人银某、唐某盗窃金额基本一致,均为1万余元,作案情节上,被告人银某盗窃作案达11次之多,且系入室盗窃,被告人唐某则作案3次,但法院对二人的量刑明显失衡,唐某被判处的刑期相反比银某多4年半。对以上列举的此类判决,检察机关抗诉也找不到有力的抗诉理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如果是累犯,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必当然适用。这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命令性规范,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势必造成不同办案单位、不同办案人因对该《解释》的不同理解来决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是否适用,而是否适用都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但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会出现量刑失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解释》关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总则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矛盾,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建议废止《解释》中对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还“累犯”以从重处罚的本来面目,以体现刑法中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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