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未经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途径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经过复议维持就不应改变,其具有拘束力、公定力。若原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已被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有“越权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行政机关主动撤销确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体现,也是其职责所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从法理上来说,原行政机关因各种原因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就具有纠正其自身错误的法律责任,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权责统一”是相一致的。虽然经复议维持后的纠错机制在法律法规明文上并无直接规定,但在不违背法理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原则的情形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可以主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该条表明,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就具有主动改正的法律责任,且该条并未限定原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复议。
个人认为,在当今建立诚信政府的大背景下,“知错就改”比“将错就错”达到的社会效果会好很多,也更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当然,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立法或修法加以完善,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以上是对行政复议错误的是改正还是将错就错的回答。
行政复议错误的是改正还是将错就错的问题很简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不能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维持行为提起诉讼。相反,复议改变或者复议不予受理都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诉讼救济。
2018-02-05 14:37:10 回复严格三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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