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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从严格遵守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尽管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法理论范畴内通常被视作必需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它们并非以共犯形态进行处理,而是各自分别作为独立的犯罪行径来加以评判,其中包括行贿罪以及受贿罪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在中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以下简称《刑法》)之中,每一项具体的犯罪行为均具备其独特且明确的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仅仅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存在于刑法规定的对向行为之中,更重要的是要看其是否完全符合自身所对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基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向犯,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依据其自身的犯罪构成要素单独成立为犯罪。换言之,行贿罪并非必须依赖于受贿罪才能得以成立,对于那些因受到国家公职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若其未从中获得任何不当利益,那么他便无法构成行贿罪,如此一来,所谓的行贿受贿犯罪之间的对向关系便被割裂开来,从而可能导致仅存在受贿罪而无行贿罪的特殊情形发生。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4-06-09 14:30: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