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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内容具体应当有哪些

朱** 台湾-宜兰县 劳动合同咨询 2022.07.04 06:10:04 397人阅读

劳动合同内容具体应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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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2022-07-04 06:11:04 回复

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生效。
该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四部分:
首先,该司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比如,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详细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所依据的标准,同时,明确“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再次,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对此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等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当事人对该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法的诉讼主体,同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将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并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估标准。
最后,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的复杂性,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类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管辖。

不当得利即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当得利之法律渊源主要有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对于不当得利之利益返还作了补充性规定。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一种特殊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其存在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的存在具有“取除所受利益功能”。日本加藤雅信亦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是不当得利之财货移转职能;另一种是不当得利之财货归属职能。
  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该种得利和受损无合法依据。然,关于“取得利益”(下文简称“得利”),仍有许多方面值得探究,只有将概念进行透彻的理解,方能对整个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更深的理解。本文在此对“利益”之范围及认定的判断进行探讨,旨在为完善该制度提供依据。
  不当得利制度之基本元素“得利”,为该项制度之核心。财产之得利为“得利”之典型。是否有财产的增加是衡量是否有利益的最为直接和基本的方法。一方面由于财产的增减较为明显,且举证较为容易,另一方面在寻求利益返还时也有较为合理的参照标准。该“得利”以一般财产权获取经济利益甚为典型,如买卖合同之订立。
  财产上之利益增加可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之积极增加是指财产上之权利增强或义务消灭,使得财产总量增加。例如:财产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之取得,如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取得占有;财产权之扩张或效力之加强,如抵押权次序之提升等。财产之消极增加即应减少财产利益而未减少。如为节省自己之费用而利用他人之劳动力,若误耕他人之田使田之所有权人节省了耕田之费用,即可谓财产之消极增加。
  认为,除了以一般财产权可获取利益外,以一般人格权之利用而获益也应属于财产之利益,若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人格权获得经济之利益亦可构成不当得利。如未经他人许可出卖他人隐私权,获得的相关经济利益。
  财产之得利在实践中具体判断时,应注意该标准并非就受领人整个财产状态加以抽象计算,应对行为和利益对应地进行具体化,特定行为致使特定利益之取得即为得利。若甲乙双方签订某物的买卖合同,甲须支付价钱且其可享有该物之所有权,故于整个财产而言为享有利益,然该买卖行为使甲其取得了该物所有权之特定利益,即应为得利。此外,在具体案件中亦应注意其实际利益之动态演变,认为,在一审事实审终结之前所得之利益,都可归于得利之范畴。
  然值得探讨的是精神上的利益是否涵盖在此得利范围之内。各国民法在阐述不当得利的要件的时候,都未明确规定该得利是否限于财产之经济利益。然许多论述至此,都将得利进行了限定。如史尚宽先生在阐述不当得利之要件时,将得利限定为受有财产之利益;梅仲协先生亦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要件之一为财产损益之变动;甚有认为,因非物质之享受不能返还,故不在得利之范畴。
  但认为,只要有得利,不论是财产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构成。即精神上之不当利益取得亦需返还。理由如下:
  
首先,若精神之得利不能以返还原物,则可以偿还其价额替代之。[14]不当得利案件中,许多情形也都不能返还原物,如占有,但可偿还占有所得价额来弥补,故有因此将其排除在外之理由不能成立。若一人因听完音乐会获得满足感,然该音乐会之门票为他人之物,行为人是基于偷盗或者捡拾而得,此处门票及享受音乐会之过程已不能重来,而转化为听完行为人听完音乐会的满足感,这种感觉显然是一种得利,只是衡量这种利益的物质标准可能是门票的价值。
  
其次,虽然精神得利是否获得可能难以判断,且对于相应价额的确定缺乏合理的操作依据,然此缺陷并不能否认法律上越发重视的“精神”层面。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满足,更加逐渐开始寻求精神的保障,精神层面已经逐渐受到社会大众的认识。在当今飞速发展的时代,法律自应担负起保障精神之责任,过去缺乏之规定恰是需要完善之处,不能因为过去没有规定而否认将来有对此规定进行改革之必要。
  第三,利益之范围更适宜采取扩张解释,对其进行限制不甚妥当。基于该制度保护受损人之初衷,在衡量是否得利之时,不应将其内涵外延进行限缩,因得利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损失之认定,故为更好地确保受损方可得到自身利益之返还,应对得利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即包括精神上之利益,若从某行为中能在精神上获得满足感或者其他利于自身的感觉,而这些感觉致使他人无端受损,则应当将该得利纳入不当得利制度之范畴进行考量。
  然,此处精神得利之成立亦应有其特别注意之处。精神之利益的判断应符合社会通常观念,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构成了得利和受损之情形,更要从法律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甲想到了一则笑话想找好友乙一同分享,结果误认丙的背影为乙,对着其背影夸夸奇谈大说一通,才发现原来认错人了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该案中,可认定为丙享受到了精神上的愉悦,然丙所得之精神利益在社会通常观念中不需给付对价,所以工人丙所受的利益不需折价返还。也就是他没有得到任何需返还的可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以上是不当得利主体的回答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成为营利法人的条件包括: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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