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守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担任的职务仅仅是县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向刘、李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收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虽然向刘、李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李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李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李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云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03月06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四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了解相关情况,参与今天庭审活动,并与审判人员及公诉人交换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
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一)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在县纪委对调查期间,能积极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问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于相关款项是否收取以及收取多少,均不能自己决定,因此属于从犯。(具体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等人笔录)
(三)涉案金额虽为15万余元,但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具有较小的恶意性,处于从属地位,且其对该15万元款项只保管了18天(完全不能视为持有或占有),还多次催促本案的另一被告人,要交出该笔款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
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次,依法可对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一)第六十一条规定【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
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悔罪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本案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成立,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明显,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望法院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努力工作,回报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为谢。
四川律师事务所
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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