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至于根据哪些具体情况作出那一种选择。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给二审法院以较大的自由裁决权,如果随意行使这种裁决权,会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思想抵触,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自由裁决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在不影响质量情况下提高办案效率原则;在不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考虑诉讼成本效益,及早解决纠纷原则等等。如一审判决只是对次要事实未查清或次要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进行必要的调查或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依据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当出现以下情况的,经调解不成立,应发回重审:一是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的,即漏判,应发回重审,如果二审直接就漏判的请求作出判决,会使这一部分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丧失对该项裁判的上诉权;二是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应发回重审,如二审追加后直接作出判决,也会使这一部分当事人丧失上诉权;三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也应发回重审,因为离婚案件一般都是与离婚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争议合并审理的,一审判不离婚,不涉及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如果二审改判离婚的同时,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作出判决,是终审判决,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对判决中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上诉权,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四是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起诉非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就应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不需要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已经历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一审程序都需要重来,如果重审时完全从头再来一次一审程序,势必拖长时间,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对于审判程序来说是不严肃的,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立法本意。一审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错在一审法院,不在当事人的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因此为了纠正原一审判决的错误,没有必要重新经历一遍一审程序。
举证期限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原一审程序中故意不举证、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不可逆转的不利后果。案件发回重审并非要求一审法院纠正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失误或错误,否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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