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等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
合同订立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任何一方采取恃强凌弱、以大欺小或者行政命令的方式订立的合同都是
无效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采取歧视的方式选择订立合同的对象。 2、等价有偿的原则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
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保管人的利益体现在收取仓储费和
劳务费两方面。在仓储过程中保管人的劳动、资源投入的多少,决定了保管人能获得多少报酬。等价有偿的原则也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
权利和义务对等上。 3、自愿与
协商一致的原则 生效合同是指当事人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通过广泛的协商,在整体上接受合同的约定时所订的合同。任何采取
胁迫、
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无效的合同。若合同未经协商一致,将来在合同履行中就会发生严重的争议,甚至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合法和不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不得发生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超越
经营权、侵害所有权等
违法行为。合同主体在合同行为中不得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违背道德的行为。 法律依据 《
合同法》(起废止)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六条 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