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对洗钱罪行进行定义与判定的过程中,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其会严谨地审视是否存在人为的提供资金账户、实施将财产转化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各种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资金转移、跨境
资产转移等行为,以及是否采用了其他手段来掩盖、隐匿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真实来源及性质。若银行在日常业务运营中发现了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并且这些行为的实施者是出于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这一目的,那么该银行便有权向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报告,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展开深入调查,直至最终完成定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