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校园侵权责任问题,我们将其归纳总结为以下两大类情况:
首先,如果受害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就读期间遭受了人身伤害的话,那么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只要学校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就可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倘若责任来源于除了学校之外的第三方侵权,则由该第三方承担全额侵权赔偿责任;
而当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管理和看护方面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受害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且也在受伤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就读,但是同上所述,如果这些教育机构未能履行好他们的教育和管理职责,那么他们必须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与前述相同,如果责任源于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权,同样需要由该第三方承担全额侵权赔偿责任;
同样,如果教育机构未完全按照规定履行他们的管理和看护职能,它们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