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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关第三方挂牌转让银行债权

罗* 江西-景德镇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13 08:18:41 1647人阅读

你好,最近我想把债权进行转让,但是我不知道具体该怎么做,所以想问一下有关第三方挂牌转让银行债权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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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追偿。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事实上,债权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债权转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lt;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gt;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AMC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
有观点认为,随着近年来地方版AMC的设立和不良资产处置的逐步市场化,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扩大适用至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笔者认同上述特殊性规定有扩大化适用的倾向,但是上述特殊性规定仅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且其出台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的两次不良资产剥离并非完全市场化运作的结果,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特征,后续为规范操作,解决剥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一系列规定,由此也导致部分条款行政化色彩明显,如《十二条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从审慎的角度出发,除非已有相对权威的判例,否则不宜简单推定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笔者在下文中也将上述特殊性规定与之前的一般性规定分开列示,以便读者区别对待、自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

2018-07-13 08:21: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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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已明确银监会的立场,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可以转让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但是银监会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该两条意味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其债权转让的程序及方式应公开、公正、透明,应经过拍卖等形式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及确认,并报备银监局监督检查,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履行前述相应义务及程序,但不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不过,商业银行因此可能会遭受来自银监会的处罚。
同时,根据律师的实践经验,在法院处理银行债权对外转让时,确实有可能会过问银行当地银监局的意见,而银监局的意见一般确参照银监会批复的规定,认为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应接受社会监督,转让价格应具合理性,并向银监局报告。
二、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不承认银行债权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尽管央行、银监会、最高院近年来对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都做出了肯定的倾向性意见。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在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希望由债权受让人介入到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过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
二、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法院只愿意接受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究其原因,首先是法院只愿意将执行款项先划至银行,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利息问题不予处理,避免麻烦,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层面上认为对生效文书确定债权的不得随意转让,以避免与执行法官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员买受判决确定的债权,导致执行队伍中出现不廉洁、执行过度不规范的现象。
所以,银行及受让人在处理银行债权转让时,首先在转让的过程中,应签订详备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的价格应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确定,体现债权转让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性。同时,相关的债权转让方案及协议应及时报备当地的银监局,接受其检查监督,确保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避免遭受银监会的相应处罚。这就是第三方挂牌转让银行债权我的回答

2018-07-13 08:20: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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