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基本原则的精神性。
法律基本原则是一种人们从事特定法律行为时内在稳定的心理状态和精神导向,是法律人在设计法律制度时所倾注的主观价值追求,体现了一个特定法律部门或法律文件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绝对的服从性。
2、法律基本原则的抽象性。
法律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规则,它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它是只作一般调整,不作个别调整的特殊行为规范。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所言:“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言之,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用来衡量比它次根据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的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
3、法律基本原则的规范性。
尽管法律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精神性和抽象性,但是它之所以能够被人们所遵从,是因为也具备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它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都有具有高度的统摄作用,对法律的产生和实现都有起着根本性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4、法律基本原则的统率性。
法律基本原则是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渊源和基础,其内涵是从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制度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其外延要足以包含该部门法所涉及的一切社会行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其内涵必须能够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立法态度,不正当竞争的范围界定、法律规制的方法和手段、争执解决的基本原则和标准等,其外延纵向应当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环节,横向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两类社会关系,即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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