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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数十家单位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近100万元.代理的民事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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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类法律咨询哦婚姻类咨询?

pub****374 江苏-南京 结婚咨询 2025.06.04 00:27:20 358人阅读

婚姻类法律咨询哦婚姻类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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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853578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常州 咨询解答:33467条

你好,你这边具体情况可以帮你分析解答

2025-06-05 08:56: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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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2900832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53734条

有何具体婚姻方面纠纷,可以说说。

2025-06-04 15:31: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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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2338086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苏州 咨询解答:37888条

你好,详细情况额可以说一下

2025-06-04 13:37: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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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40243892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612条

想问什么是抚养权还是财产问题?

2025-06-04 13:36: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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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2103606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3548条

您好  具体什么问题可以电话沟通下

2025-06-04 10:02: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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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95955255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221条

你好可以帮你解答婚姻法律纠纷

2025-06-04 09:47: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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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3002649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1882条

你好 具体情况详细沟通

2025-06-04 09:01: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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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0775107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苏州 咨询解答:992条

您好具体情况详细了解一下

2025-06-04 08:40: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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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1446522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3126条

对方同意离婚吗?财产情况发来

2025-06-04 06:48:47 回复
查看其他4位律师回复

你好,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近年来,债权人时将举债人以及其配偶一起告到,在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该配偶一方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但对于无举债一方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债务责任并不合理。若要避免“被负债”的结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两种证明方式: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实际中,负债的配偶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时,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不需承担。二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若夫妻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的,也视为个人债务。但上述两种证明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收集证据,故为更好引导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最高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进行过批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样,最高人民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回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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