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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被交警队传唤算不算自首

刘* 广西-南宁 交通肇事咨询 2025.03.08 10:06:09 386人阅读

肇事逃逸被交警队传唤算不算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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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担心被认定为非自首,在交警队传唤前,主动前往交警队投案,表明自己肇事逃逸的情况,这样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更有可能被认定为自首。
(二)若已被传唤到案,也要如实供述肇事逃逸的具体经过等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会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2025-03-08 18:15: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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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后被交警队传唤通常不算自首。自首的成立要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中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是关键,需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讯问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而被传唤属于被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

针对此情况,给出以下建议:
1. 对于执法机关而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自首情节,不能因嫌疑人在传唤后有如实供述行为就轻易认定为自首,维护法律的严谨性。
2. 对于嫌疑人及其家属,应明确法律对自首的界定,若存在肇事逃逸情况,应主动投案争取自首认定,而非寄希望于传唤后被认定为自首。
3. 对于公众,通过宣传引导,让大家了解自首认定标准,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在类似事情中出现错误认知 。  

2025-03-08 16:33: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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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肇事逃逸后被交警队传唤,通常不算自首,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

法律解析:
按照法律规定,自首要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投案突出主动性与自愿性,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讯问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肇事逃逸后被交警队传唤属于被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关键要求,所以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然而,要是被传唤后能如实交代肇事逃逸具体经过等犯罪事实,在量刑环节会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大家要明确,认定自首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精准把握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核心要点。倘若对自首认定等法律问题有疑惑,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更好地了解自身权利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2025-03-08 14:56: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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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自首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需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是本质特征,在未被采取措施、未受讯问时主动向相关机关投案才符合要求。
(2)肇事逃逸后被交警队传唤,本质是被动到案,与自动投案的主动、自愿特性相悖,所以通常不算自首。
(3)即便被传唤不能认定自首,但如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逃逸具体犯罪事实,量刑时会作为从轻情节考量。

提醒:
肇事逃逸后应主动投案争取认定自首,若被传唤也应如实供述,避免加重处罚,具体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03-08 13:1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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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事逃逸后被交警队传唤,通常不算自首。自首得是犯罪后主动、自愿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自动投案强调主动和自愿,没被强制、没被讯问时主动找有关机关才行。被传唤是被动到案,不符合此特征。
    要是被传唤后如实说出肇事逃逸经过等犯罪事实,量刑时能从轻考虑,但仍不算自首。认定自首得严格依法,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俩关键。

2025-03-08 11:27:23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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