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即属于在岗职场女性在其产期提前以及生产后的短时休假福利,通常情况下,该休假时间会涵盖分娩之前的半个月至产后的两个半月时间段。
对于晚婚且晚生育的女性而言,她们可能享有更长的休假权利,延长至四个半月不等;女员工在生育期间所享受到的产假天数,不能低于九十天的标准。
任何单位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为由,擅自降低女员工的薪资水平或进行裁员、解雇,包括通过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来实现。
然而,若确系因女员工个人原因,例如提出结束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等要求,则不在此限制范围之内。
所谓产假,乃指女性员工在处于妊娠状态或者分娩后的相关福利待遇。正常情况下,从预产期前的半个月开始至分娩后的两个半月结束,对于晚婚晚育的特殊群体来说,这个期限甚至可以长达四个月之久。女性职工应当享有至少为九十天的产假权益。
同时,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因为员工结婚、妊娠、产假以及哺乳期等种种原因而降低她们的薪资水平,解雇该类员工,或者以单方面的方式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若有女职工主动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则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解析:
产假,乃是针对在职女性于生产期间前后所应享有的休养待遇;通常来说,此类假期从预产期前半个月开始,直至产后两个半月的时间为期限。
对于晚婚且晚育的女性而言,她们可能会在此期限基础上,将假期延长至四个月。
至于女员工在生育过程中所能享受的产假天数至少应达到九十天。
然而,倘若任何单位因女员工的婚姻状况、怀孕情况、产假以及哺乳期等因素,试图降低其薪资水平,或是解雇女员工,甚至在未取得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工(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都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然而,若女员工自愿选择终止劳工(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情况则另当别论。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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