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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毒犯所侵犯之客体,乃我国金融管制体系。具体而言,本罪所涉犯罪标的为公众储蓄款项。储蓄者,即存款人间接将资财储存于银行抑或其他金融机构,后者则相应地给予前者一定利率作为报酬的经济行为;
至于“公众存款”一词,则特指存款人为不可确定之多数人,若存款人仅限于极少数个人或特定群体,便无法称为公众存款。
具体来看,本罪在情节上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纳公众储蓄款项或变相吸纳公众储蓄款项的行为。在主体方面,本罪的实施者为一般自然人,只要符合法定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本法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此处所称单位,既包括能够从事吸纳公众储蓄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涵盖无法从事此类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还包括其他非金融性质的组织。
在主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须为故意为之,即行为人明知自身非法吸纳公众储蓄款项的行为将会对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干扰,却仍抱持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态。过失并不构成本罪。例如,某些金融机构因工作疏忽导致利率上升从而吸引了众多公众储蓄,但由于利率并非该金融机构蓄意抬高,故其非法吸纳公众储蓄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因此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4-06-07 15:30: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