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土地上所存在的附属物,通常因地域和文化而异,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青苗(如谷类作物)、树木、鱼塘、坟墓以及机井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地上构筑物以及与土地紧密相连的城市基础设施虽然也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之一,但在房地产法规中,房屋则被视为具有独立性质的土地定着物,因此并不包括在土地附属物之内。
另外,房屋的附属物是指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中有明确记载的、与主建筑物相对应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例如附属于住宅房屋的门面房、杂物房、厨房、厕所、走廊、庭院、占地拆迁、公有住房内未计算租金面积的居室等。
此类附属物皆为合法拥有权属证明,或者虽无权属证明却并非需要计租的部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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