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虚开不再判刑的情形有哪些,想了解:哪些情况下虚开不触及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在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中,存在一些虚开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固定的“四种虚开不再判刑的情形”。以下为你详细介绍常见的几种情况:
主观上无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虚开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虚开的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者损失较小,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例如,一些企业偶尔虚开少量发票用于账务处理,但未用于骗税等违法目的,且及时纠正的。
已过追诉时效的虚开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有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虚开行为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即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购货方通常不构成虚开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