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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 收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1)发现不符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另外,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最新修订: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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