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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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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5.05.13 · 2776人看过
导读:房屋租赁管理的内容:(1)房屋租赁关系的确定。房屋租赁契约是正式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2)租赁契约的变更。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某些情况的出现加以变更,可以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或合同标的物的变更,也可以是两者同时变更。
房屋租赁管理包括什么

一、房屋租赁管理包括什么

房屋租赁管理的内容:

(1)房屋租赁关系的确定。房屋租赁契约是正式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承租公有房屋时,先由承租人向房屋分配部门提出申请,经分配部门同意批准,发给住房证。然后双方共同清点房屋的装修设备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填写“装修设备保管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即成立。承租私有房屋时,通常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订约建议,即要约,出租人接受建议并表示完全接受,即成诺。经过要约和成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签订租赁契约,并报当地房管机关备案后,租赁关系即告成立。

(2)租赁契约的变更。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某些情况的出现加以变更,可以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或合同标的物的变更,也可以是两者同时变更。如承租人之间的房屋交换,承租人由于工作调动、人口增减、婚姻家庭关系变化等原因,都可能引起租赁关系的变更。这类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及时会同出租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承租人(房屋管理单位)修订原有租约。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即可。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担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3)租赁契约的终止。

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出终止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②承租人积欠租金累计已达6个月的。

③承租人故意损害承租的房屋,或将承租的房屋长期空闲6个月以上不用的。

④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⑤房屋所有人(出租人)确需自用房屋的。

⑥出租的房屋属于危房,影响居住安全,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

⑦租期届满的。对于公有房屋,虽无租期限制而终止租赁契约,但发生上述情况时,房管部门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二、房屋租赁管辖权法院怎么确定

关于租房产生纠纷时的司法管辖问题,依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以下各类纠纷案件均应由相关规定所指定之人民法院专有受理:

(1)由不动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如在港口作业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应当由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3)倘若涉及到继承遗产方面的纠纷,则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居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明确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项,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四类案件,均按照不动产纠纷的标准来设定其归属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房屋租赁管理的内容:

(1)房屋租赁关系的确定。房屋租赁契约是正式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承租公有房屋时,先由承租人向房屋分配部门提出申请,经分配部门同意批准,发给住房证。然后双方共同清点房屋的装修设备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填写“装修设备保管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即成立。承租私有房屋时,通常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订约建议,即要约,出租人接受建议并表示完全接受,即成诺。经过要约和成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签订租赁契约,并报当地房管机关备案后,租赁关系即告成立。

(2)租赁契约的变更。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某些情况的出现加以变更,可以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或合同标的物的变更,也可以是两者同时变更。如承租人之间的房屋交换,承租人由于工作调动、人口增减、婚姻家庭关系变化等原因,都可能引起租赁关系的变更。这类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及时会同出租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承租人(房屋管理单位)修订原有租约。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即可。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担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3)租赁契约的终止。

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出终止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②承租人积欠租金累计已达6个月的。

③承租人故意损害承租的房屋,或将承租的房屋长期空闲6个月以上不用的。

④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⑤房屋所有人(出租人)确需自用房屋的。

⑥出租的房屋属于危房,影响居住安全,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

⑦租期届满的。对于公有房屋,虽无租期限制而终止租赁契约,但发生上述情况时,房管部门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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