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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君红律师:什么是诽谤罪?何种情况下构成诽谤罪?

2017/8/19 11:20:08 查看:200次 来源:周君红

  近日,中国律师届发生了两件大事,先是法学教授邱兴隆律师(兼职)起喻国强律师犯诽谤罪,后者被法院定罪,判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接着,上海律师翟建起诉湖南律师杨金柱构成诽谤罪,后者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针对该两起“诽谤案件”,笔者来浅谈下有关诽谤罪的法律知识,以及就上海律师翟建起诉湖南律师杨金柱犯诽谤罪一案的无罪判决书内容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周君红律师解读:什么是诽谤罪?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了败坏他人名誉,客观上故意捏造某种虚构的事实并公开进行散布,导致他人的人格、名誉有可能受到损害,或者事实上已经给他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而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完全虚构的,如果散布的内容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但可以构成民事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如果行为人散布了虚假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该以诽谤罪论处。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的是指(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等。

  解读完诽谤罪的法律知识后,笔者现就上海律师翟建起诉湖南律师杨金柱犯诽谤罪一案的无罪判决书内容提一点本人的看法。

  我要说的是这份案号(2015)岳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存在只讲社会效果,不讲法律效果的嫌疑。为何这样说呢?因为判决书里明确写明了杨金柱律师公开散布翟建律师是“勾兑派”律师,并指明杨金柱律师从同行口中得知的所谓“(翟建)自称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的内容属于捏造事实,对翟建人格、名誉构成了贬低与损害。且法院也已查明,上述内容在信息网络中广泛传播,浏览次数已达到5000次以上,属于刑法第246条规定中有关诽谤罪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既然如此,杨金柱律师是不是应该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判处诽谤罪呢?但法院却没有这样判,而是认为杨金柱律师的行为虽具有诽谤性质,对翟建律师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但是鉴于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认为杨金柱构成诽谤罪,只认定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看到这里笔者就疑惑了,法院一边认定杨金柱的行为具有诽谤性质,也认定诽谤内容在网上的浏览次数已超过5000次,一边又认定超过5000次的诽谤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这不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相矛盾吗?!

  只有一种可能,即除非杨金柱散布的内容不是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才可能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否则就应当承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啊!上述已经讲过,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完全虚构的,如果散布的内容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

  所以,毫无疑问的是该案判决书内容漏洞百出,无法让人民群众信服,唯一的解释就是岳麓区人民法院可能为了两名大律师都能各自安好,不惜充当和事佬,以牺牲法律效果的形式来实现社会效果。到底是不是这样呢?恐怕只有岳麓区人民法院才能解释的清楚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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