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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虚假的诉讼材料,除了败诉还有什么后果?

2019/10/15 11:00:47 查看:1195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

  提交虚假的诉讼材料,除了败诉还有什么后果?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故意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其违法行为后果等情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处罚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法院可以实施强制执行。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

  宋某某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的申报表,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宋某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12年4个月,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其中包括:一九八0年度南汇县招用农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下称系争录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其自1980年起参加工作。市社保中心受理后,认定宋某某主张其自1980年以合同制工人身份调入老港农具厂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相关招收农村合同制工人的文件是自1983年起通知试行,故宋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办理的条件,为此,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编号为BB15150204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下称被诉情况回执),以宋某某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宋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情况回执,并由市社保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审理中,市社保中心对宋某某申请材料中的系争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提出三点质疑:老港电扇厂1987年招收农村合同制工人的录用审批表(以下简称“1987年录用审批表”)中的人员和宋某某提供的系争录用审批表中的名字有重复;系争录用审批表与1987年录用审批表的第4页相似;系争录用审批表上劳动局签章处的瞿某某于1987年才由部队转业进南汇县劳动局工作。市社保中心据此认定宋某某申请材料不具真实性。

  对此,宋某某提交了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下称浦东就业中心)档案专用章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宋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复印件没有瞿某某的签名。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在本案中举证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未出示原件及证明其合法来源,也不具备申请所需符合的条件,不具证明效力;宋某某更未能就该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中除去瞿某某因素之外的市社保中心质疑给出有效解释;故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三中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前往浦东就业中心档案进行现场调查询问,该中心负责人明确告知法官浦东就业中心并无1980年录用审批表原件,亦未在该审批表的复印件上加盖过浦东就业中心档案专用章。

  就系争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供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无法说明来源,该审批表虽加盖了浦东就业中心档案专用章,但经浦东就业中心确认,该中心没有1980年录用审批表的原件,亦未在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审批表复印件上加盖过档案专业章。被上诉人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据此,可以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虚假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以虚假证明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由于宋某某逾期未交,现已由二审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完毕。

  评 析

  本案对上诉人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合议庭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加以认定:一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是虚假证明材料;二、如果证明材料是虚假证明材料,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妨害诉讼行为;三、如果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诉讼,如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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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证明材料是否是虚假证明材料的问题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宋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自1980年以合同制工人身份调入老港农具厂并据此要求市社保中心认定宋某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12年4个月的主要证据,即1980年度南汇县招用农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老港电扇厂1987年招收农村合同制工人的录用审批表(以下简称“1987年录用审批表”)中的人员和宋某某提供的系争录用审批表中的名字有重复;系争录用审批表与1987年录用审批表的第4页相似;系争录用审批表上劳动局签章处的瞿某某于1987年才由部队转业进南汇县劳动局工作。

  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确定宋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驱车前往浦东就业中心进行调查询问,确认该中心并无原告提供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原件,亦未在该审批表的复印件上加盖过浦东就业中心档案专用章。而在庭审调查中,宋某某未能清晰陈述其提供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的出处。故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材料系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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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诉讼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本案中,宋某某明知材料来源不真实且与实际情况相悖,向本院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以获得诉讼利益,实现其不当要求。而为了核实该证据,本案合议庭多方询问、外出调查,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宋某某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已经构成了虚妨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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