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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成功缓刑释放)

2018/6/10 11:40:13 查看:9876次 来源:赵荣烈

  该案为赵荣烈律师代理,被告人为四川人,被潍坊市公安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拘留,由赵荣烈律师办理取保候审,经法院审理后,成功判处缓刑,罚金1万元,以下为该案中赵荣烈律师撰写的辩护词,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名称为代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琦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询问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了解了相关案情。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金琦的涉案信息条数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辩护人从金琦案卷宗中选取了第一份公民个人信息(即卷宗第120页),进行了查证,该证据中一共显示有13条公民信息,其中仅有一条信息是正确的,其他的不正确,也就是说真实信息只占不到百分之十。据此概率计算,金琦涉案信息正确条数应该不足9000条,也就是刚刚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的,应当不予计算在内。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情况进行核实之后,确实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就应当扣除这些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条数,这样对被告人金琦来说,才是比较公平的。

  二、有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金琦案卷宗第120页可以看出,联系人仅仅是以“王先生”、“程先生”等作为代称,这并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谁也不可能把王先生和程先生与特定的某个自然人联系起来。因此类似这部分信息也应该在计算时予以排除。

  三、未将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均较小。

  金琦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推销POS机、办理信用卡,这是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从客观上来讲,也未造成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贯彻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予以从轻处理。

  四、金琦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被告人金琦涉案信息条数较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金琦积极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金琦通过积极向公安机关缴纳超过违法所得几十倍的款项,也就是10万元,而他获利仅仅1000元。他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就足以说明金琦的悔罪态度非常明显。请法院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综上,被告人金琦在本案中,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考虑到上述情况,能够对金琦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潍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荣烈 律师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辩护人联系方式:1586369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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