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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陈XX、卢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XX(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特别授权),巫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卢XX,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罗XX与被告陈XX、卢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饶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7月28日18时许,我在巫山县XX镇为三被告拆除土墙模板时不慎从土墙上摔下地面,并与地面钢管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我肩部和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工友和被告卢XX送至大昌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后因我伤势较重三被告和我家属一并将我送往巫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情况进行了鉴定和评估,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XX胸1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右侧骨肩胛骨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主被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XX后期手术取出该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住院时间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后期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约需人民币捌百元。出院后我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就赔偿进行协商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4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受伤及经过均是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40000元。

被告卢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我对原告受伤及经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本人并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经验,且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故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我与被告卢XX签有承包合同,对于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卢XX承担,我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因建造房屋而将房屋的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卢XX,且被告王XX以其胞弟王X的名义与被告卢XX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卢XX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卢XX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房屋建造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陈XX,其被告陈XX亦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陈XX后又雇请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原告罗XX等人进行工作。2013年7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罗XX在该房屋工地务工时,因拆除模板用力过猛,且当时原告罗XX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不慎摔落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被送至大昌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后因伤势较重又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医治。巫山县中医院对其诊断为:胸椎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原告罗XX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7月28日至8月19日),期间花费医疗费35505.25元。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XX胸1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右侧骨肩胛骨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主被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XX后期手术取出该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住院时间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后期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约需人民币捌百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XX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XX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导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到被告卢XX处预支工程款4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原告罗XX用于垫付相关费用。现原告罗XX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原告罗XX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4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罗XX与妻子彭XX共育有两子女,分别为女儿罗X(1992年2月10日出生),儿子罗XX(199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罗XX的父亲罗XX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女罗XX、长子罗XX、次子罗XX。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三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手术记录、出院证、影像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医药费专用收据、疾病诊断书、巫山县XX镇公平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因建造房屋而将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卢XX,故被告王XX与被告卢XX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卢XX将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XX,故被告卢XX与被告陈XX也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陈XX雇请原告罗XX等人进行木工工作,并接受原告罗XX完成的工作成果且给付报酬,则被告陈XX与原告罗XX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罗XX为提供劳务一方且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罗XX在受雇于被告陈XX并在从事木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不慎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且本人未能取得相关技能资格,故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XX作为接受劳务的人,同时作为工程承包方未能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与被告卢XX形成了承揽关系,但被告陈XX作为工程承揽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卢XX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未能在施工过程中有效监督施工安全问题,因此,被告卢XX应当对原告罗X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本案中,被告王XX作为房主与被告卢XX签订《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并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卢XX,其双方亦形成了承揽关系,但被告卢XX作为工程承揽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王XX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作为房主和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未能在施工过程中有效监督施工安全问题,因此,被告王XX应对原告罗X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罗XX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X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XX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罗XX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罗XX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共计为35505.25元,以上费用有巫山县中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XX住院治疗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罗XX住院治疗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320元(22天×60元/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11月12日止共计107天),故误工费应为6420元(107天×6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罗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其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34994.40元(8332元/年×20年×21%);

六、交通费。本案中,原告罗XX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数额较高,且已超出正常的交通费用,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判断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交通费用标准酌情支持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罗XX主张司法鉴定费175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发票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八、后续费用。根据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罗XX后期手术取出该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后期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约需800元,故原告罗XX后期医疗费用为880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还需住院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故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为3060元(51天×60元/天),护理费为3060元(5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因此,原告罗XX的后续费用为15340元(8800元+3060元+3060元+42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罗XX的次子罗XX1997年5月2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扶养生活费为1217.16元(5796元/年×2年÷2×21%);原告罗XX的父亲罗XX1942年9月1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扶养生活费为11222.82元(17814元/年×9年÷3×21%)。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2439.98元(1217.16元+11222.82元)。

故本案原告罗XX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355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为6420元、残疾赔偿金为3499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费用1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9.98元,共计108709.6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罗XX受伤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痛苦,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且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卢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陈XX已支付的40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罗XX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483.85元(108709.63元×40%),品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陈XX还应向原告罗XX支付3483.85元;

二、被告卢XX赔偿原告罗XX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77.41元(108709.63元×25%);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罗XX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70.96元(108709.63元×10%);

四、被告陈XX赔偿原告罗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卢XX赔偿原告罗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罗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1684.40元,被告卢XX负担1052.75元,被告王XX负担421.10元,原告罗XX自行负担1052.75元,被告王XX、卢XX、陈XX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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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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