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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诉 X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信息


  •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新区榕桥路 661 号,法定代表人 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 被告一: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XX,法定代表人 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二: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XX,法定代表人 X。
  • 被告三:X 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XX,法定代表人 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二、案件经过


  • 合同签订:2016 年 1 月 1 日,原告分支机构 XX公司汽车机电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 XX公司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 XXX - XXXNY - 0077),合同附件一《订货单》、附件二《价格协议》、附件三《XX公司备件订单》均为空白。XX公司虽未查询到合同原件,但认可 2016 年双方存在此合同。
  • 交易与付款情况: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配件,原告按要求开具指定购买方(XX公司及 X 平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笔交易在 2019 年 3 月,金额 31,064.80 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于 2019 年 11 月支付 139,135.45 元。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 421,062.60 元,并提交了 7 张金额共计 441,120.16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但被告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供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情况。
  • 催收与诉讼时效争议:原告称 2021 年 7 月 2 日向 XX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并提供《律师函》及 XXX 快递单原件,但快递单二维码失效且无法提供邮件轨迹,XX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同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此外,被告 XX公司和 X 平台公司也均以诉讼时效已过及自身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进行抗辩。

三、法院判决


  •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法证明货物交付,且在诉讼时效认定上支持了被告 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807.00 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案例分析


  • 证据的重要性: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物交付凭证(如供货单)是关键证据之一。本案原告仅依靠增值税专用发票难以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这提示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应注重保留各类交易凭证,确保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有据可依。
  • 诉讼时效的影响: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使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企业应关注诉讼时效规定,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效过期而丧失胜诉权。
  • 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 XX公司和 X 平台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非合同签订方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这表明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当事人的确定至关重要,非合同相对方一般不承担合同义务,除非存在特殊法律规定或约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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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0/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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