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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XX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XX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赵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洛阳XX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洛阳XX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某路。

    上诉人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XX(2019)晋04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整体的变更错误;李XX签字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周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属无效;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无误,但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已达到约定比例,不存在欠付情形;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停供以及迟延供货的情形,属于违约行为,应依约扣减相应货款,才能进行最终的结算。2.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89566.4元并支付2018年9月21日起至砼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供货损失124800元;2.要求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46474.74元;3.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差价10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日,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山西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河洛旅游文化综合体一期二标段(第2标段)工程供应商品砼;甲方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做好供货准备,并出具混凝土生产任务单;以甲方签收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比对图纸设计工程量,发货单合计量超出图纸设计工程量的1%以上复核确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持甲方签收的发货单到甲方施工员处复核,复核后由核算员比对图纸设计工程量,按第六条认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作出结算件,经工程科审核,经理批准后财务科挂账;供货无预付款,第一阶段:45-1#、45-2#、46#、47#楼主体封顶十五日内支付使用砼款的65%,第二阶段:24#、25#、26#、27#、28#31-2#、31-3#、31-3#、32-1#、32-2#楼主体封顶十五日内支付使用砼款的65%,全部主体封顶起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砼款,货款全部付清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有一定的资金垫付实力,在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能够保证工地的正常施工进度,不能停工待款;乙方未按甲方备料单及时到货导致甲方停工待料的,甲方按供货单价的20%进行扣减,并赔偿相应的停工损失。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结算付款方式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已供全部砼款的50%,2017年11月3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已供全部砼款的80%,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所供全部砼款;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6月29日,山西某工作人员周强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山西省XX2018年7月15日前所用洛阳XX土有限公司商砼的所有剩余砼款,承诺在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承诺日期支付洛阳XX土有限公司,逾期一日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山西某公司负责。某混凝土公司提供了销售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上均由山西某公司的李XX签字,截止2018年9月21日,双方对账显示山西某公司欠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689566.4元。庭审中山西某公司提供了某混凝土公司迟延供货明细表、某混凝土公司迟延供货期间山西某公司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砼的所有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7日以及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5日四次共计64天停止向山西某公司供货,导致山西某公司被迫向第三人购买商品砼,进而出现停工待料的情形,山西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供货单价扣减20%并要求原告按照每延误1小时200元的标准赔偿124800元。山西某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20日退货单一份,退3.05方量混凝土,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在2018年5月20日的供货清单显示提供的是4.06方量的混凝土,不包含3.05方量的混凝土。山西某公司提供了在停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的损失统计表,证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及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因某混凝土公司暂停供货,山西某公司停工待料,导致停工损失(包括人员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共计346474.74元。2017年12月7日,山西省XX更名为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西省XX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中对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结算。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2月15日后,双方还进行了买卖混凝土,截止2018年9月21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8956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1小时200元计算损失1248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其何时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而原告延误供应的证据,故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暂停供应混凝土导致被告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员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346474.74元,被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无法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保障。被告提供了退货单显示的是2018年5月20日退3.05方量的混凝土,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原告计算的2018年5月20日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是4.06方量的混凝土,未包含退货的混凝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XX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9566.4元,并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140元,由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山西某公司新提交了三份证据:1.上诉人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证明上诉人把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山西XX公司,承包方式是清包;2.山西XX公司的劳务队长丁XX和曾XX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停供商品砼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停供的情况下,上诉人临时联系其他混凝土厂家进行供货,被上诉人停供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3.周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大致与丁XX和曾XX的证言相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定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付款时间,该内容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不冲突,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审依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XX对商品砼的数量价款进行的确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689566.4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商砼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迟延供货产生的违约损失124800元以及上诉人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员工资、材料费、租赁费346474.74元的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停工待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需有一定的资金垫付实力,在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能够保证工地的正常施工进度,不能停工待款;乙方未按甲方备料单及时到货导致甲方停工待料的,甲方按供货单价的20%进行扣减,并赔偿相应的停工损失”,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124800元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346474.74元,考虑其证据不足但存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0元,两项合计194800元。关于上诉人所提2018年5月20日所退3.05方的混凝土不能计算在内的主张,因其未能证明该部分混凝土计算在内,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XX(2019)晋04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XX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9566.4元,并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止。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XX(2019)晋04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洛阳XX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和停工损失共计194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费3140元,由洛阳XX土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5元,由上诉人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35元,被上诉人洛阳XX土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姬XX

    审判员李XX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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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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