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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不合理追偿不予支持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879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XX东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胡XX,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胡XX、中国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炎、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司垫付的车损费用12572.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2572.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08时25分许,王XX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P×××××小型轿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莘县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王XX、胡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25日原告垫付被保险人王XX车损且需追偿的金额为1257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代位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XX辩称:2018年10月1日08时25分许,王XX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P×××××小型轿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莘县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伤,未有人员受伤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胡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1日17时许,事故双方在交警队事故科达成现金赔偿协议:由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向王XX支付现金赔偿¥8500.00元整,用于赔偿王XX车损。经办人胡XX于2018年10月1日17时许向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张汇成申请赔偿金¥7000元整,于2018年10月1日17点54分27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得到来自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张汇成现金转账,随后通过扫描原告被保险人王XX所出示微信收款二维码(聊城磐金注浆钢管生产加工)方式电子支付¥7000元整,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王XX,双方完成赔偿协议内容,各自离去。事后,2018年10月2日王XX隐瞒事故已赔付事实,再次向原告申请车损赔付。王XX向原告申请赔付时所签署“自事故发生后至贵司理赔前未收到事故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王XX享有的向胡XX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胡XX与王XX协商解决纠纷,并签署赔偿协议。胡XX于事故发生当日按照协议向王XX支付全部赔款,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王XX不再享有向胡XX要求赔偿的法定权利。原告代位求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P×××××号车的保单一份,证明鲁P×××××号车在原告方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发票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合计22325元。4.支付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方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支付被保险车辆鲁P×××××号车垫付款23145元,其中1月24日的820元属于外修,只有打款回单,没有发票。5.承诺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承诺书显示,王XX在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未接受过对方侵权方的任何赔偿,未放弃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并同意协助其保险人对责任人追偿。原告以此证明其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诉称的其被保险人王XX驾驶鲁P×××××小型轿车与本案被告胡XX驾驶的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胡XX负同等责任),以及原告已对王XX作出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XX对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转让书的效力,二被告不予认可,提交其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打款账单两份,录音一份、随车司机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当日经过交警处理判定责任,其与王XX达成协议,并于2018年10月1日转账给王XX7000元,给王XX现金1500元,根据协议个人车辆各自修理,责任互不再追究。经查,胡XX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18年10月1日07时35分左右,王XX驾驶鲁P×××××小型轿车与胡XX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莘县大堤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豫H×××××车方给予鲁P×××××车方人民币8500元赔偿。2.给付赔偿后,豫H×××××车方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3.受损车辆,各自修理,以后责任,互不追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对胡XX提交的上述协议的效力及其对王XX作出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了对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胡XX提交的其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打款账单、录音材料、随车司机证明,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其与王XX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侵权纠纷已经终结,王XX已经放弃了起诉被告的权利。原告取得王XX出具的承诺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转让书系在王XX损失得到赔偿之后,因此,原告未取得对胡XX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胡XX在事故发生后,已就双方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并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伤者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原告再行向本案被告胡XX及其保险人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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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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