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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8739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5499806。
负责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平安XX诉被告周XX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994.49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5日,利息19700.25元、罚息31818.08元、复利6221.05元),本息暂共计208733.87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被告因个人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本贷款合同放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以甲乙双方线下或线上确认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出现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第5.2条);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第5.3条);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5.4条)。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两次:分别为264000元和145000元。三、被告违约情况。自2019年12月17日起,被告开始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中特别条款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放贷264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普遍性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64000元,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自2019年1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
2018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7第RL2018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中特别条款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可获得不超过51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最终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具体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可用额度时,应在线上服务平台或线下个贷处理中心等机构提交提款申请,并填写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包括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原告审核通过后通过线上服务平台或线下个贷处理中心等机构向被告发送《个人贷款确认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普遍性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出具《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贷款金额145000元,贷款用途新一贷,贷款年利率18.36%,贷款期限36个月(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自2019年1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
上述两项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显示,截止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994.49元、利息19700.25元、罚息31818.08元、复利6221.0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平安XX提起诉讼后出具清单,两笔贷款,被告分别欠款为:1.贷款本金264000元,截止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4.65元、利息2125.25元、罚息2099.5元、复利6702.29元,合计56761.69元;2.贷款本金145000元,截止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159.84元、利息21279.66元、罚息25270.2元、复利12611.59元,合计164321.29元
另查,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为其清收不良资产,代理事项为代理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XX与被告周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期内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未有将合同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4月17日和2021年11月2日。
两笔贷款分述如下:
一、原贷款本金26400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4月17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3%即年利率18.36%,为固定利率;对于罚息利率的确定,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7.5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的罚息已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故对2020年4月18日后正常利息的复利不再需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4.65元、利息2125.25元、罚息1826.63元、复利5840.78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理由充分,对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贷款本金14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36%,为固定利率;对于罚息利率的确定,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7.5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的罚息已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故对2021年11月3日后正常利息的复利不再需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159.84元、利息21279.66元、罚息22021.96元、复利10990.49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理由充分,对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的负担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归还贷款本金45834.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125.25元、罚息为1826.63元、复利为5840.78元;从2020年4月18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4583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归还贷款本金105159.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21279.66元、罚息为22021.96元、复利为10990.49元;从2021年11月3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10515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02元,减半收取计2223.01元(原告平安XX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奇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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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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