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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XX。
法定代表人: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康顺X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顺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XX医院在一审中全部的诉请,并支持康顺XX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XXXX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医院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XXXX医院对于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以及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康顺XX与XXXX医院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结算及期限为:项目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进度安装达70%后7日内付30%;本工程安装达90%后7日内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95%;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康顺XX于2019年9月20日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XXXX医院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直到2019年9月20日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0万元,后于10月10日支付5万元,10月21日支付2万元,共计17万元,即XXXX医院本应在9月11日前支付的17.4万元工程款,至10月21日时仍未支付完毕。而截至10月21日时,康顺XX的工程进度已完成至75%,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期限(即工程进度安装达70%),按照合同约定XXXX医院应再支付17.4万元,但XXXX医院反复拖延,后于11月22日支付6万元、11月26日支付5万元、12月5日支付2万元、12月18日支付1.4万元,合计14.4万元,仍未全额支付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在康顺XX完成工程进度的90%后,本应再支付17.4万元的XXXX医院更是分文未付。因XXXX医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康顺XX多次发函催款,但XXXX医院均拒收函件置之不理。康顺XX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的设备、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在无力再垫资的情况下不得不选择停工。康顺XX与XXXX医院于2020年3月15日又续签了一份《常州XXXX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该合同载明“剩余款项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但XXXX医院至2020年4月20日方支付该笔款项,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整整晚了一个月,而后期款项更是分文未付。可见XXXX医院系多次、反复的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该工程工期的延误并非上诉人所致,均系因XXXX医院严重违反合同付款义务造成,相应的责任与损失理应由XXXX医院承担。一审判决已查明XXXX医院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这一事实,但并未明确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且允许XXXX医院单方面行使所谓的法定解除权,显属不当。
2.康顺XX已完成并超过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的90%,XXXX医院应向康顺XX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增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期进行了确认和约定,但并未对前期康顺XX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以该增补合同的订立,简单的认为康顺XX与XXXX医院仅需按照增补合同履行义务,不再按照原施工合同履行,纯属对该合同的错误解读。该增补合同仅是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剩余工程量的履行进行了新的约定,并不能否认及抹杀前期康顺XX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即使该合同解除了,XXXX医院也应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述问题,未对己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查及确认,即认定康顺XX要求XXXX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或发回重审查明。
3.康顺XX无须向XXXX医院返还工程款50000元。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增补合同,XXXX医院本应于2020年3月20前支付5万元工程款,但XXXX医院拖延至4月20日方支付该款项。康顺XX在收到该款后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为进场工作两天半,实际为四名工作人员进场工作五天,后又因XXXX医院不按增补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停工,且期间康顺XX积极订购了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可见康顺XX收到工程款后已按照增补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场施工的义务,反而XXXX医院仍旧未按增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完工,双方均遭受到重大损失。增补合同是基于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所签订,是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增补合同并不能替代原施工合同,更不能因增补合同的签订而认定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消灭。一审判决未对康顺XX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查及确认,更未对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对原施工合同视而不见,将增补合同作为一个独立、全新的合同,即判令康顺XX向XXXX医院返还工程款50000元,属于断章取义,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从形式上来说,XXXX医院未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增补合同不应认定为已解除。一审判决书认定XXXX医院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康顺XX发送民事诉状的行为系向康顺XX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因此得出双方间订立的增补合同已经解除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XXXX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照片中的诉状“具状人”处无任何签名或敲章,仅是一份诉状草稿,诉状内容完全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字眼,微信下文亦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且发送该信息之人并非XXXX医院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法证明XXXX医院系通过该行为向康顺XX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用民事诉状的方式必须既要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实质要件,又须经法院正式立案且送达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仅凭XXXX医院微信形式发送的诉状草稿即认定增补合同己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从实质上来说,XXXX医院无权单方面解除案涉主合同与增补合同。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后,康顺XX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XXXX医院却多次、长时间拖延支付工程款,康顺XX多次催要未果,XXXX医院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3月15日增补合同签订后,XXXX医院又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甚至在4月6日己迟延履约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另行订立施工合同,私自将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该事实由庭审笔录及XXXX医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且一审判决对于XXXX医院迟延一个月方支付增补合同约定的首次工程款的情节,仅认为可以相应顺延其他付款时间及完成施工时间;而对于康顺XX未完全按照工期施工的情节,却认定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两相对比,明显有失公正。可见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方应为XXXX医院,XXXX医院根本无权单方面行使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XX医院辩称,增补合同履行过程中,XXXX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康顺XX未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工,致使工程未能按时交付、验收,证明康顺XX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相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XXXX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顺XX立即归还50000元预付款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10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康顺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XXXX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并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3日,XXXX医院、康顺XX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XX医院(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康顺XX(以下简称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承揽及安装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本协议。一、工程名称:常州XXXX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二、工程地点:常州市天宁区XX。三、工程范围,本工程施工范围为清单报价中包含的内容,(详见附后工程量清单,其中原有千级手术室一间调整为百级手术室,辅房及办公区域墙体改彩钢板施工),包括8楼空调系统安装。四、安装施工总造价,该项目工程造价(人民币)580000元。五、工程期限,合同签字盖章后,甲乙双方开始履行,乙方收到首批预付款即安排前期加工制作,现场条件符合施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按图施工,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到10月30日施工完毕。六、工程付款方式、结算及期限,项目签订后7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进度安装达70%后7日内付30%,本工程安装达90%,7日内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付至95%,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返还质保金。七、质量验收标准,(1)工程验收标准: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验收。(2)乙方竣工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5天内(节假日除外)验收完毕,如延期,则视为合格。八、双方责任,甲方,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提供开展设计和施工工作所需要的设计基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可靠性负责。2、有责任维护乙方所提供的全部设计文件和产品的知识产权,甲方不得自行修改、转让和仿制。3、按合同规定及工程形象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4、甲方按设计要求,将经过双路切换后的总电源线接送到乙方机房设备间电箱的上线桩处,其后由乙方施工。5、材料设备进场报验,甲方需在1天内组织验收完毕,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施工现场原有施工材料设备不再进行报验。6、甲方指定人员为工地现场负责人,配合乙方施工,协调各方关系。7、因甲方对本工程变更、装饰、消防、给排水等其它验收即非乙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原因造成滞工达10日以上,应对乙方人员滞工造成损失给予赔偿,计算方式参考当时市场价格来进行计算,由于甲方材料未及时到场则工期顺延。乙方,1、按合同条款,按照我国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定进行供货、设计和施工,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争创优质样板工程。2、乙方已在合同签订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勘察,现有建筑结构符合设备安装条件,如有问题,提前7天通知甲方。3、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定,遵纪守法,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服从甲方单位的管理和协调。4、对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5、负责所采购设备的施工前与施工中的仓储管理。6、乙方施工现场派专业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全面管理。7、在设计标准要求的前提下,若特殊原因,乙方施工有变更的,需经甲方认可。8、主要设备施工安装前须提供合格证等资料给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施工安装,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甲方要求返工,乙方不履行的按根本违约处理。9、乙方提供自检报告,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则费用由甲方承担。10、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的应该及时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交签证,甲方在3天内对签证内容进行审核。九、保修与备品供应,1、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本工程服务质保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2、保修期过后,乙方继续提供永久24小时内成本有偿响应售后服务。十、合同的调解与仲裁,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十一、违约。合同生效后,双方保证恪守合同,严格履行,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因一方原因,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和对方损失。十二、其它,1、合同附件:本合同包含报价清单及平面布置图。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以本合同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来往。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康顺XX进场开始施工,康顺XX合计支付XXXX医院工程款300000元。
2020年3月15日,XXXX医院、康顺XX签订一份增补合同和项目增补清单(部分)。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甲方):XXXX医院,施工单位(乙方):康顺XX。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实际,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另行增补合同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8万元)及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认后增加彩钢板门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万元),合计工程总价增加至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本工程甲方己支付3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经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5万元;人员进场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5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其中原合同中土建部分约三万元整予以扣除);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返还。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收到首笔工程款后三天内进场,开工再付1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从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并符合甲方验收要求。本增补合同一式两份,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参见原施工合同,如有争议以审计评估为准,协商不成由所在地法院判决为准,望甲乙双方抱着友好态度积极配合好,把本工程安全、快速完成。项目增补清单(部分)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品牌、单位、数量、合计价,共有46项项目名称,合计300000.25元。
2021年4月17日,康顺XX向XXXX医院出具回款账户授权书,内容:“致:XXXX医院,因业务需求,经与贵院协商一致,我司所承接的常州XX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账户如下:户名:包X,开户行:江南XX(江苏常州),账号:×××09。”
2021年4月20日,XXXX医院盛X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康顺XX法定代表人包X个人银行账户50000元,作为XXXX医院支付康顺XX的50000元工程款。
XXXX医院作出说明,内容:“本人盛X,系XXXX医院执行董事,在我们医院与康顺XX手术室净化工程中,应施工单位要求将款项汇至施工单位法人个人银行卡上,施工单位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所以由本人银行卡直接汇款至施工单位法人卡上。”
XXXX医院提供盛X与康顺XX法定代表人包X、康顺XX项目部经理(李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4月20日,康顺XX:盛总款子打了吗。”“2020年4月25日,XXXX医院:没有人来干活,什么时候开始啊?康顺XX:不好意思盛总,公司工人今天有事,暂时不在,前两天就开始干活了,庄总也知道的。工人的事情您在和我们包总说一下吧。XXXX医院:嗯我问问的,关键是材料和设备一样也没进场,我来找包总吧!他说这边不是你负责,应该是一个姓张的,对吧?康顺XX:嗯,是的,和我反馈也可以的。”“2020年4月26日,XXXX医院:怎么今天还没开工。康顺XX:你问一下我们张经理呢,199××××7109张。”“2020年4月29日,XXXX医院:李X,请按合同约定开工。康顺XX:还没工人吗,盛总,麻烦你打电话问一下我们张经理呢。”“2020年6月10日,康顺XX:盛总,咱们XX那边还有款子打了吗,公司手术室的自控柜等着付尾款发货呢。”“2020年6月12日上午9:26分,XXXX医院:发送了XXXX医院起诉康顺XX的诉状。要么你材料进场开工,再付十万你,或者设备在哪里?我们直接去付钱,拖回医院,二选一。康顺XX:盛总,他们好斗是没用的,打官司也不会又胜诉的。只要按第二份合同来,你们再付十万元,我们会把手术室一切搞定搞好。就是你们再付十万也只付四十来万,是你们没按规矩行事。XXXX医院:也行,你们写个承诺书吧,关键是你们也没按合同约定办呀,你说你们材料又没进场,人就去干了两天半的话,你哪怕我打款那天有人在现场干活,哪怕有一个人也行。约定完工日期,钱打到以后,我来垫吧,今明两天弄好吧。康顺XX:我发你的微信就是承诺。你5万元打过来,我们订自控系统就要4.5万元,四个人在XX呆了5天,人工费用就要一万多了。你们十五给我,我们自己要再垫5万多才能完全完工。实话实说盛总这工程是我们为XX无偿打工还要添钱。你们如付出了合同上的金额,我们还没做好,那这么说理都在你这。XXXX医院:十万给你,几天完工。康顺XX:最少半个月,我们也想早点完工。XXXX医院:迟一天罚二千,提前一天奖一千,怎么说,在公司吗。康顺XX:在杭州,你到公司找马总……”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X医院认为康顺XX没有进场开工,也没有任何设施进场,提出的返还预付款50000元,实际就是解除双方的合同,因而在2020年6月12日上午9:26分XXXX医院通过微信向康顺XX发送了XXXX医院起诉康顺XX的诉状,就是通知康顺XX解除合同,并表示解除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常州XXXX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增补合同。
康顺XX表示不同意微信方式解除合同,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保证恪守合同,严格履行,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XXXX医院、康顺XX在庭审中均认可增补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全部履行完毕。XXXX医院在庭审中认可康顺XX履行施工合同中300000元相应的施工工程,对康顺XX未履行部分项目,XXXX医院另行委托常州XX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常州XX公司签订了合同。
2021年3月24日,XXXX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康顺XX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XX医院、康顺XX签订施工合同后,康顺XX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XXXX医院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XXXX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是XXXX医院、康顺XX又签订增补合同,在增补合同中,XXXX医院、康顺XX明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8万元,增加造价2万元的彩钢板门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工程总价增加至60万元,并形成项目增补清单(部分),包括项目名称等,共有46项项目名称,合计300000.25元。确认本工程XXXX医院已支付30万元,康顺XX承诺从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并符合XXXX医院验收要求。
XXXX医院、康顺XX已经对施工合同中未完成剩余部分工程、增加造价2万元的彩钢板门制作安装的工程量的履行时间,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XXXX医院、康顺XX应受增补合同的约束。因此,XXXX医院、康顺XX应按照增补合同履行,至于剩余部分工程的履行,也应按照增补合同履行,不再以按照原施工合同履行。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即在特定事实出现后,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项权利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现实化、确定化,无法成为处分行为的客体。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该项权利的设置既是市场经济效率原则的要求,同时亦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别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意解除权,系两类平行且不互相交融的权利来源。该权利不能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直接或间接予以排除,否则与立法本意相悖,亦对当事人不公。
本案中,XXXX医院、康顺XX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这是通过合同约定排除XXXX医院、康顺XX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故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增补合同签订后,XXXX医院未按增补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50000元。根据2021年4月17日康顺XX向XXXX医院出具回款账户授权书内容,康顺XX要求XXXX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需支付到康顺XX法定代表人包X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4月20日,XXXX医院盛X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康顺XX法定代表人包X个人银行账户50000元,作为XXXX医院支付康顺XX的50000元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应作为首次付款时间,有关增补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时间、完成施工时间应顺延。
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9日XXXX医院在微信中三次要求康顺XX按合同约定开工,除XXXX医院认可康顺XX进场后工作两天半,直到2020年6月10日康顺XX要求XXXX医院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从2020年4月25日到2020年6月10日期间,除XXXX医院认可康顺XX进场后工作两天半,康顺XX无依据证明继续在XXXX医院施工,该段期间超过增补合同约定,即承诺从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并符合甲方验收要求。康顺XX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在XXXX医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康顺XX仍未履行施工,康顺XX的违约行为致使XXXX医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20年6月12日上午9:26分,XXXX医院通过微信向康顺XX发送了XXXX医院起诉康顺XX的诉状,提出要求康顺XX归还50000元预付款,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XXXX医院的行为实际系向康顺XX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XXXX医院、康顺XX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康顺XX又未对XXXX医院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施工合同、常州XXXX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增补合同已经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施工合同、常州XXXX医院增补合同已经解除,康顺XX应返还XXXX医院工程款50000元,康顺XX要求XXXX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XXXX医院未举证其要求康顺XX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100000元的依据,故XXXX医院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康顺XX对本诉提出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XXXX医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XXXX医院对反诉提出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康顺XX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顺X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XXXX医院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XXXX医院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康顺XX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合计7740元。由XXXX医院负担3047元,康顺XX负担469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已由XXXX医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由康顺XX交纳,康顺X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XX医院152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康顺XX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进场开始施工……合计支付30万元”,康顺XX认为主体发生了错误,是XXXX医院支付康顺XX工程款,而且金额有误,我方一审庭审中反复提出增补合同中金额有误,实际支付款项应该是XXXX医院支付给康顺XX31.4万元。2.“项目增补清单(部分)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品牌、单位、数量、合计价,共有46项项目名称,合计300000.25元”,康顺XX认为这个项目增补清单并非增补合同的一部分,增补合同明确载明了增加的项目是2万元的彩钢板门的工程量。而清单中的项目并非主合同里边的项目,也并非增补合同里的项目。而是康顺XX对于其他增项的一个报价,与本案、增补合同及施工合同均无关。3.“XXXX医院在庭审中认可康顺XX履行施工合同中300000元相应的施工工程”,康顺XX认为其已经履行并超过了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的90%的工程量。4.“对康顺XX未履行部分项目,XXXX医院另行委托常州XX公司进行施工”,康顺XX认为大部分项目和施工合同以及增补合同的项目不一致,与康顺XX的合同也是无关的。XXXX医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康顺XX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顺XX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并超过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的90%,且XXXX医院也在一审中仅认可康顺XX履行施工合同中30万元相应的施工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康顺XX提出要求XXXX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康顺XX提出的其无须向XXXX医院返还工程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XXXX医院、康顺XX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增补合同中,已经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条件以及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等作出新的约定,故XXXX医院与康顺XX均应受该增补合同的约束。由于该增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收到首笔工程款后三天内进场,开工再付1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从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并符合甲方验收要求”,然而XXXX医院在支付完首笔工程款5万元后,于2020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在微信中三次要求康顺XX按增补合同约定开工,且康顺XX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增补合同签订后,将相关施工设备及材料进入案涉施工现场,也未能在其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并符合XXXX医院验收要求,故康顺XX的违约行为已致使XXXX医院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XXXX医院有权解除增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康顺XX应返还给XXXX医院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康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国容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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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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