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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XX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XX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住所地XX城市区北京XX,法定代表人许X1,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许XX,男,45岁,系江苏XX公司原销售经理。
被告人宋XX,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XX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宋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X,江苏XX律师,XX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顾XX,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XX城城南新XX。被告人顾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释放,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江苏XX律师,XX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XX,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XX城市XX都区。被告人徐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江苏XX律师,XX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金XX,男,1949年2月8日出生,住XX城市XX都区。被告人金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XX,江苏XX律师,XX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XX,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XX城市XX都区。被告人徐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建虎,江苏XX律师,XX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XX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1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卫X、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钱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许X1设立XX城市XX公司,2013年4月,XX城市XX公司变更为XX城市XX公司,2015年6月,XX城市XX公司变更为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2016年7月,许X1设立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2017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股东变更为许X1与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间,XX城市XX公司及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许X1的直接负责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召开推介会、酒会、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扩大经营、投资新项目、公司准备上市为由,由许X1及许X2、刘X1、曾某(均在逃)以其本人名义或以江苏XX公司、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股权证、股权投资协议、借款协议等方式,或承诺给付12—20%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江苏XX公司。2017年11月,许X1与被告人宋XX合谋后在江苏XX公司内部设立项目投资部,专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宋XX任总经理助理、内勤,先后发展被告人徐XX、顾XX、徐XX、金XX等人为业务员,并设立血缘奖励机制,激励业务员发展其它业务员,并组成上下层级关系,项目部内部通过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血缘奖励、业绩奖金、岗位津贴、业绩排名、红包等奖励考核机制,鼓励吸储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江苏XX公司。截止案发前,原XX城市XX公司及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被告人许X1的直接负责下,向159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735.3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30.1306万元。其中,由该公司项目投资部通过业务员向46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48.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8.56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XX作为项目投资部总经理助理、内勤,通过接待客户、组织相关活动,统计业务员吸储业绩并计算业务员每月提成等方式,帮助江苏XX公司向46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48.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8.5606万元。其本人直接或获取血缘关系人徐XX血缘奖励方式向5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6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1960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9666万元。
2.被告人顾XX直接或获取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顾X、张X1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17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56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179633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3.31万元。
3.被告人徐XX通过获取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徐XX及徐X1、陈X1、沈X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12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93.5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7901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5万元。
4.被告人金XX直接或获取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顾XX及刘X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23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78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1203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7.584万元。
5.被告人徐XX直接或获取关系人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11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2.5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33631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7.684万元。
许X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9633元,被告人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2元,被告人徐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15元,被告人金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06元,被告人徐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63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纳税记录、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许X1的直接负责下,被告人宋X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顾XX、徐XX、金XX、徐XX帮助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顾XX、徐XX、金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许X1的直接负责下与被告人宋XX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与被告人顾XX、徐XX、金XX、徐XX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及许X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及许X1系主犯,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系从犯,对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人徐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顾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顾XX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所用,且是自首,吸收存款数额中有部分属于亲友存款,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金XX是初犯,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主动投案,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吸收的金额要核减其近亲属孙某、曹X、徐X、徐X2等人的金额。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从犯,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许X1(已判决)设立XX城市XX公司,2013年4月,XX城市XX公司变更为XX城市XX公司,2015年6月,XX城市XX公司变更为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2016年7月,许X1设立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2017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股东变更为许X1与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间,XX城市XX公司及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许X1的直接负责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召开推介会、酒会、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扩大经营、投资新项目、公司准备上市为由,由许X1及许X2、刘X1、曾某(均在逃)以其本人名义或以江苏XX公司、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股权证、股权投资协议、借款协议等方式,或承诺给付12—20%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江苏XX公司。2017年11月,许X1与被告人宋XX合谋后在江苏XX公司内部设立项目投资部,专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宋XX任总经理助理、内勤,先后发展被告人徐XX、顾XX、徐XX、金XX等人为业务员,并设立血缘奖励机制激励业务员发展其它业务员并组成上下层级关系,项目部内部通过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血缘奖励、业绩奖金、岗位津贴、业绩排名、红包等奖励考核机制,鼓励吸储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幸福一家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江苏XX公司。截止案发前,原XX城市XX公司及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被告人许X1的直接负责下,向159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744.9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24.9306万元。其中,由该公司项目投资部通过业务员向46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48.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3.76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XX作为项目投资部总经理助理、内勤,通过接待客户、组织相关活动,统计业务员吸储业绩并计算业务员每月提成等方式,帮助江苏XX公司向46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48.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3.7606万元。其本人直接或获取血缘关系人徐XX血缘奖励方式向5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6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1960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9666万元。
2.被告人顾XX直接或获取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顾X、张X1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17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56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179633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3.31万元。
3.被告人徐XX通过获取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徐XX及徐X1、陈X1、沈X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12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93.5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7901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1.7万元。
4.被告人金XX直接或获取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顾XX及刘X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23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78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1203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7.584万元。
5.被告人徐XX直接或获取关系人血缘奖励方式与血缘关系人共同帮助江苏XX公司向11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2.5万元,获取吸储奖励计人民币33631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884万元。
同案犯许X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经侦查人员教育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9633元,被告人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2元,被告人徐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15元,被告人金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06元,被告人徐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XX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卡明细、中国银监会XX城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纳税记录、谅解书、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在许X1的直接负责下,被告人宋X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顾XX、徐XX、金XX、徐XX帮助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顾XX、徐XX、金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XX提出要将其吸收的近亲属的资金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吸收的资金中虽有部分系其近亲属所有,但其同时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论亲戚还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均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故其向亲友吸收的资金也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及许X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人徐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金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宋XX、顾XX、徐XX、金XX、徐XX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相关集资参与人。
八、责令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退赔人民币
六千一百二十四万九千三百零六元,其中被告人宋XX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三万七千六百零六元;被告人顾XX共同退赔人民币四百五十三万三千一百元;被告人徐XX共同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金XX共同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七万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人徐XX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元,返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XX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露露
人民陪审员  夏启斌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顾XX
书 记 员  张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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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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