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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州市海珠区华XX**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刘**与广州市海珠区华XX**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2***8号

    原告:刘**。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华XX**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华XX村南胜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简家礼,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X、李海花,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华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洲五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简家礼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其建造围蔽在原告位于海珠区××××号房屋门前的铁丝网和停止在门前设置停车场停放汽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珠区××××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是原告建造和使用的合法宅基地房屋。2019年4月21日,被告强行在案涉房屋首层案外人简XX经营的XXX门前40厘米处建造了高达2米多的铁丝网,并非法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和早已被广州XX公司征收的空地,非法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汽车。被告的围蔽行为导致案外人经营的餐厅被迫停业,案涉房屋空置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围蔽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案涉房屋的通行权和使用权。

    被告辩称:案涉场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被告设置围栏是经过合作社同意,不构成原告侵权也没有妨碍原告出入,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海珠区××××号房屋使用人为刘**,宅基地东至西6.5米,南至北10.45米,面积67.93平方米,建筑面积169.83平方米。

    原告将案涉房屋首层出租给案外人经营“XXX”餐厅。2019年4月,被告在案涉房屋的南边空地设置了铁丝围栏,并在空地上做停放车辆使用。

    2020年11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现场确认:案涉房屋首层南面开设了一个门口,在案涉房屋首层的东北角亦设有门口并与整栋房屋的大门口相通,大门口在氹边大街边上;被告设置的铁丝围栏,经测量铁丝围栏与案涉房屋南面距离为106厘米、120厘米,铁丝围栏与原告另一房屋凼边大街14号房屋距离为85厘米、66厘米;凼边大街14号房屋的门口开设在氹边大街边上;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凼边大街二巷其他房屋门口均开设在东面,房屋与房屋之间是冷巷,宽60厘米;原告另一房屋凼边大街14号,与凼边大街13号等同一大街上房屋的门口均开设在东面,房屋之间相距60厘米。

    关于空地的权属,原告主张属于原告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属于被告所有,根据华洲XX的证明及广州市国土部门的测绘图可以证明;案涉地块原用于污水管道,后改变了用途。被告表示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侵占了村集体土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其他村民有很大意见,故经村集体讨论才决定设置围栏,考虑到原告的通风与采光,才使用了铁丝网,围栏已预留了原告的通行距离。原告表示其向城管部门投诉过,但城管没有处理铁丝围栏。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设置的铁丝围栏是否妨害原告的案涉房屋。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凼边大街二巷其他房屋门口均开设在东面,房屋与房屋之间是冷巷,宽60厘米;原告另一房屋凼边大街14号,与凼边大街13号等同一大街上房屋的门口均开设在东面,房屋之间相距60厘米”,可知同一巷的房屋门口朝向相同,房屋之间预留冷巷宽为60厘米。原告在建造案涉房屋时已在东面朝东方向××大街上设置出入口,案涉房屋二层以上均通过东面的门口出入,且首层房屋东北角也设置有门口与东面的出入口相通,原告因出租房屋用于经营餐厅才没有使用首层东北角的门口而在南边开设门口。可见,原告在案涉房屋南面开设门口与其他同巷的宅基地房屋不一致,也违背了习惯做法。退一步讲,如其他宅基地房屋在南面开设门口,也只能通向仅有60厘米宽的冷巷。故,本案中原告的案涉房屋根据习惯及传统规划应在东面开设门口且原告已实际在东面开设了门口。被告设置的围栏与原告的案涉房屋距离超过了冷巷60厘米的距离。鉴于此,被告设置铁丝围栏并没有侵害原告案涉房屋的通行和出入,没有侵害原告的物权,故原告本案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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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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