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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李万明、李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垫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兴国,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北段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

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明,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李万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李万明、李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及委托代理人易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李万明、李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国诉称,2013年11月27日,李万成驾驶李万明所有的渝GB8729号货车,在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27天。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万成承担全部责任。我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万成驾驶的渝GB8729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及李万明、李万成赔偿我的医疗费7332.80元、门诊复查费3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汽车修理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元、护理费19184元、误工费22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27000元、评残鉴定费285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13.19元,以上合计267715.7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门诊费认可334.80元,其中28元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停车费26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9级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128天;误工费计算149天,并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续医费15000元无异议,对于牙齿重新安装我方支持1次4000元;评残鉴定费285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13.19元,均不由我方承担;原告刘兴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费用没有异议,其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

被告李万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费、车辆维修费,我方已垫支39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同处理。

被告李万成辩称同意李万明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李万成驾驶李万明所有的渝GB8729号货车在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与刘兴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兴国受伤住院治疗27天的交通事故,期间共花去医疗及门诊费34525.54元,其中被告李万明垫支34000元。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万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国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定残日前一天共149天,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3个月共128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元,面部线条瘢痕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义齿的更换周期约10年,每次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双方同意共同选择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李万成驾驶的渝GB8729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牙齿安装费10445元,被告李万明已垫支4000元;原告汽车修理费900元,停车费260元,被告李万明已垫支1000元。

还查明,原告刘兴国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垫江县××镇××路×号,从事个体经营工作,原告之子刘某某(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和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并在该街道从事个体零售营业工作,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母长期生活并居住在城镇,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双方共同选择的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9级伤残等级确定,其余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续医费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李万明垫支原告的医药费38000元和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39000元列入本案处理。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李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李万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

1、医药费45305.34元(李万明垫支38000元、原告垫支7305.34元);其中:垫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4525.54元,被告李万明已垫支34000元;义齿安装费10445元,被告李万明已垫支4000元;门诊复查费362.8元,除病历复印费28元不予认可,其余334.80元均予以认可;李万明垫支的38000元医药费,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协商同意,除10000元医药费不以剃除非医保报销费用外,其余28000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按15﹪剃除非医保报销费用4200元。医药费45305.34元,实际认定41105.34元(认定原告垫支医药费7305.34元、被告李万明垫支33800元);

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91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919元/年÷365天×149天=13438.16元;

3、护理费60元/天×128天=7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

5、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

6、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刘某某生活费:17814元/年×10年×20%÷2人=178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都将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1160元(李万明垫支1000元,原告垫支160元);

9、续医费27000元(其中行内固定取出术和面部线条瘢所需费用15000元;义齿安装续医费12000元,因义齿的更换周期约10年,每次约需人民币4000元,按70周岁年龄计算,原告已更换1次,还需更换3次的费);

以上损失费用共计215466.50元(其中李万明垫支39000元,认定34800元)。

综上,因被告李万成驾驶的渝GB8729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兴国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李万明垫支的费用认定的34800元,除停车费26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李万明。即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215466.50元,除去停车费260元后,其余21520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万明10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666.50元,支付给被告李万明23640元。停车费260元,由被告李万成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兴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医药费41105.34元、误工费13438.16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1160元、续医费27000元,共计215466.50元(其中包括李万明垫支费用剃除后认定的3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万明10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666.50元,支付给被告李万明23640元,由被告李万成赔偿停车费160元给原告(已抵扣),自行承担停车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元(已由原告刘兴国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646.50元,评残鉴定费等2963.19元(原告刘兴国已垫支),共计5609.69元,由被告李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亚林

书记员  鄢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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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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