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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仲裁文书 2019-01-14 15:19:03 18人阅读 律图

【案例要旨】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前提,也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以其自有或者依法具有处分权的资产投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资产。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于认定出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司的实收资本。因此,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其并不是以自有财产进行出资,而是把属于公司的收入作为个人财产再次投入公司,本质上也未增加公司的实收资本,属于虚假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张A等与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A。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A。

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A。

上诉人张A、叶A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A、叶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芳,被上诉人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张A、叶A、江A三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及设立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A从上海宝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等作价1,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按现值将财产中的60%权属分别转让给张A40%、叶A20%,由张A、叶A支付江A900万元;上海保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润公司”)系江A个人全资投资的公司,江A有权就前述受让标的中涉及保润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等等。协议还约定,三方以上述资产及其他出资为基础,设立钰钢公司。设立新公司后的股权比例为江A、张A各占40%,叶A占20%。嗣后,张A、叶A分别支付给江A资产转让款600万元、300万元。

2009年1月12日,张A、叶A、江A三人签订了钰钢公司章程一份,约定:钰钢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688万元,江A、张A应分别出资1,475.20万元,各占40%股份,叶A应出资737.60万元,占股份20%;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缴纳,其中江A、张A应分别出资295.04万元、叶A应出资147.52万元,等等。

同年1月15日,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认为张A、叶A、江A三人已分别缴纳了第一期出资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钰钢公司于同年1月23日设立。原审庭审中,张A、叶A主张上述资金系由验资机构垫资。

钰钢公司经营期间,张A、叶A、江A三人于2009年10月19日就钰钢公司的资产和公司股权的转让和受让事宜签订《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受让协议》”)一份,约定:江A原于《转让协议》中承诺的属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及添置的一切固定资产现作价2,400万元,张A、叶A按其在钰钢公司所占的60%股份作价1,440万元后全部转让给江A,价款在2009年10月底之前付清。江A支付后,公司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归其所有。对于钰钢公司自成立起至10月25日止的全部应付款及经营利润,由张A、叶A、江A三人按出资份额分担和取得,等等。《受让协议》签订后,因江A未支付股权转让之余款270万元,张A、叶A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转让协议有效,遂判决江A应支付余款27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委托审计机构对钰钢公司自2009年3月至12月的实收资本、应付款及净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查实,张A、叶A于2009年3月13日汇入出资款392.56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以支票方式分别收回出资款295.04万元、97.52万元。江A的出资款295.04万元、叶A其余出资款59.39万元经查为公司小金库的废钢收入转作投资款,故在审计中予以调整转出,因此,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钰钢公司实际到位资本为零元,总资产为8,942,184.68元,其中固定资产192,318.60元,总负债为20,570,995.32元,净资产为-11,628,810.64元。钰钢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涉及的从宝柯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现钰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A、张A、叶A分别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原审又查明,《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涉及的从宝柯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系江A投资的保润公司所有。

原审再查明,张A、叶A、江A三人仍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之股东。

原审庭审中,江A表示,张A、叶A抽逃出资等行为如果侵害其个人财产利益的,亦由钰钢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A、叶A辩称,《受让协议》生效后,其已不是钰钢公司股东,故撤回出资的行为并非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行为。对此,原审认为:一、钰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缴纳,其时张A、叶A均系公司股东,故负有出资义务。现张A、叶A无证据证明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减资,故其撤回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资本;二、张A、叶A目前尚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之股东,对外仍具有钰钢公司股东身份;三、即便对内已转让了全部股权,由于其撤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其在无三方约定或受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出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现江A作为受让股东表示,如其财产受损也以钰钢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故张A、叶A亦应向钰钢公司返还上述资产。

张A、叶A还辩称,《受让协议》的内容表明江A已同意张A、叶A撤回出资。对此,原审认为,一者,《受让协议》中并无此文义表示;二者,江A受让的系约定的资产及股权,理应包括原股东出资部分的财产,除非三方另有约定,现张A、叶A无其他证据证明江A同意其撤回出资,故对其辩称难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A、叶A、江A三人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现江A、叶A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张A、叶A应当向钰钢公司缴纳出资。张A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A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且无证据证明股东会曾作出减资等决议并且受让股东同意其撤回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张A、叶A、江A三人约定2009年10月25日前的公司债务由其按比例承担,该约定虽属处分各自权利的行为,但不代表其可以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回出资,且该约定亦不能排除个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综上,对钰钢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二、张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三、叶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147.52万元的出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32元,由江A、张A各负担25,372.80元,叶A负担12,686.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A、叶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江A违约未将《转让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钰钢公司后,张A、叶A用现金完成了钰钢公司的第一期全部及部分出资义务,而江A迄今分文未履行其出资义务。2、根据《受让协议》约定,钰钢公司截止于2009年10月25日前的债务及利润按三方出资比例承担或取得,且在次月上旬审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少补多付”进行结算,加之江A拒绝支付《受让协议》约定的270万元转让余款,故张A、叶A在股权转让后收回各自的投资没有违反股东三方的约定,更没有损害钰钢公司的法人财产。3、《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均没有认定系争的厂房、固定资产、设备系江A投资的保润公司的财产,且在(2011)崇明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也未予认定。因此,《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和设备不是保润公司所有的财产。4、虽然张A、叶A对外仍是钰钢公司的股东,但该现状是因江A拒绝履行《受让协议》之约定及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所致,以致张A、叶A的利益受损。现原审判决要求张、叶二人退股后再承担出资义务,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钰钢公司对张A、叶A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钰钢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保润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张A、叶A、江A三人作为钰钢公司的登记股东,确实在形式上对公司履行了第一期货币出资,但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中,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张A、叶A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钰钢公司诉请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协议》中并没有同意张、叶二人抽回其首期出资的约定。即使二人抽回出资,按照钰钢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讨论决定。现张、叶二人是擅自抽回出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A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转让协议》、《受让协议》中涉及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系保润公司所有”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A、叶A陈述,《受让协议》约定的1,440万元就是《转让协议》所涉厂房、固定资产及设备的对价。钰钢公司陈述,形式上张、叶二人的出资包含在2,400万元内,但实质上二人并未出资,故2,400万元中不包括二人另外的出资。

本院认为,张A、叶A作为目前钰钢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没有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抽回出资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虽然《受让协议》约定了江A受让张、叶二人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原股东可以收回其向公司的出资,张、叶二人原先的出资能否收回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中予以体现,或者如原审法院所述,钰钢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减资,而股东不可以擅作决定抽回出资。否则,既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使得钰钢公司本身财产权益受损,又在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影响了钰钢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张、叶二人抽回出资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股权转让双方只是约定了厂房、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转让作价,并未涉及出资部分的处置,江A也未作同意二人抽回出资并由其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张A、叶A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认为江A未履行《受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法定出资义务,故有权抽回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本案中江A同样应当承担向钰钢公司的出资义务。由于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并不涉及《转让协议》、《受让协议》中载明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的权利归属问题,故对该节事实本案中不作认定。各方当事人若对此权属存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4.80元,由上诉人张A负担28,136.53元,上诉人叶A负担14,06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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