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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有多长

王* 江苏-南京 劳务派遣咨询 2025.07.17 12:25:56 491人阅读

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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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有明确规定。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无工作期间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是为保障劳动者就业稳定性与获取报酬的权益。而禁止用工单位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短期派遣协议,可防止其借此规避责任。
为保障这些规定落实,可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
2.建立健全举报机制,鼓励劳动者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加强对劳务派遣相关法律的宣传,提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

2025-07-17 17:12: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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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法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从合同期限上保障了劳动者就业的相对稳定性,避免劳动者频繁面临失业风险。
(2)劳务派遣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即便劳动者处于无工作期间,也能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获得报酬,维持基本生活。
(3)用工单位要根据岗位实际需求与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成数个短期派遣协议,防止用工单位通过此种方式规避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

提醒:
劳务派遣中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劳动者要留意合同期限及报酬支付情况,若权益受损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维权。

2025-07-17 15:42: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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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派遣单位要严格遵守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稳定性。
(二)劳务派遣单位需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
(三)用工单位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与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能把连续用工期限分割成数个短期派遣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025-07-17 14:57: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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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单位要和被派遣劳动者签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保障劳动者就业稳定。
2.派遣单位需按月给劳动者发报酬。劳动者没工作时,派遣单位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
3.用工单位应按岗位实际需求和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能把连续用工期限分成几个短期协议。

2025-07-17 14:33: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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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劳务派遣单位需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报酬,无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用工单位应依岗位实际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分割订立短期协议。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就业稳定性。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是基本要求,无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让劳动者在待业时有基本生活保障。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是为防止其借此规避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如果大家在劳务派遣方面遇到相关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可以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7-17 13:18:21 回复

新劳动合同法没详细规定,以下供参考: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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