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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要小心,预防诈骗发生

睢宁县人民法院

网络交易要小心,要确保对方身份情况下进行,一旦发现有被骗可能,要立即终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389号
原告:高XX,女,199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女,200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高XX与被告侯X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89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份恰逢最严重的疫情期间,原告想购买口罩,于是通过微信群里成员发布的被告的微信名片添加被告,在商量好价钱之后原告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等方式累计向被告转款219855元,被告一直没有如约发货,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返还原告900元,并以自己被上家欺骗为由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现因双方就货款的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XX从事微商生意。2020初年疫情突发,原告看到被告侯XX在微信圈发布口罩出售的信息,遂于2020年1月31日与被告通过互加微信相识。双方通过微信商谈后,原告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款219855元订购口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退还货款900元,尚欠货款218955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侯XX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购买口罩价格、数量进行协商,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口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应属于典型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18日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00元的时间)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X货款218955元及利息损失(以21895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娟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重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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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895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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