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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对方承担500多万元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7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广西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广西XX19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秦XX(曾用名:秦XX),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梁,X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XX,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秦XX、原审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酒店、XX集团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偿还500万元本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据》《承诺书》中并无关于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应当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收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其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即为催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XX还款,应当在催告后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直接以起诉时开始计算收据所记载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XX酒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XX集团承担,2016年7月10日XX集团向被上诉人秦XX出具承诺书,表明由XX集团向秦XX承担500万元债务的全部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秦XX在收到承诺书后未表示反对,且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其同意原属于XX酒店的债务由XX集团承担,因此,XX酒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XX集团承担;4、黄XX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酒店的财产始终独立于XX酒店法定代表人黄XX,黄XX无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黄XX去世后,作为黄XX第一顺位继承人,黄XX无需对XX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秦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条内虽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款,逾期利息理应支付;2、针对300万借款,秦XX是2016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3、对于XX世纪公司和黄XX的还款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被告黄XX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酒店、XX集团、黄XX归还秦XX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余下的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XX酒店、XX集团、黄XX承担。庭审中,秦XX明确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秦XX偿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黄XX在继承黄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50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47270元,黄XX在继承黄XX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剩余1980元由秦X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黄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偿还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中200万元借款“三个月内归还”,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收据》及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本案借款中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虽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500万元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50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00万元借款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欠妥,但鉴于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秦XX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催告还款时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故上诉人主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即为催告还款,应当在催告后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利息起算时间不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酒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XX酒店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秦XX出具了本案《借条》,XX集团单方面向被上诉人秦XX出具《承诺书》,并无债权人秦XX、债务人XX酒店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意债务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条件,依法应视为XX集团对于XX酒店借款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XX酒店与XX集团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XX酒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因上诉人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关于黄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  黄向洁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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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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